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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王添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44A38097號、第51-E44A38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湳雅街151巷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區湳雅街152號前,經員警攔停稽查後,於稽查尚未完成前駕車離去,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0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E44A38097、E44A38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於114年11月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51-E44A38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另於同日以51-E44A38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僅係閃爍狀態,

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沒有任何影像、圖片及其他資料顯示原告闖紅燈之情形。舉發機關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之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不能僅憑員警片面認定予以裁罰。

㈡原告經員警攔查後確有停車,且曾下車與員警交談、爭執,

並非拒不停車或駕車逃避員警追緝。原告只是要求員警出示密錄器影像,以證明其是否確有闖紅燈,不能因原告不服員警認定,即認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過去未曾遭員警攔查,不清楚接受攔查時之處理方式;其並未飲酒,亦非通緝犯或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並無逃逸之必要。原告如遭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無法工作及維持生活,原處分2對原告影響甚鉅。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

,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原告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曾依員警指示停車,惟其後拒絕提供姓名、證件或其他足以查明身分之資料。員警已明確要求其提供身分資料,並告知如不配合稽查而逕行離去,將另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原告仍於員警尚未完成稽查前上車駛離,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係依違規事實、相關法令及統一裁罰基準作成,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⒏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第7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至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於證據調查程序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於114年10月26日17時39分41秒,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呈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嗣於同日17時39分43秒至44秒,系爭車輛始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在號誌仍顯示紅燈之情形下,逕行駛越路口。於17時39分55秒,員警已追隨系爭車輛上前攔查,畫面並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⒉依上開影像之連續過程,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

輛尚未進入畫面,嗣後始駛至路口並通過停止線,足認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始駕車進入路口。原告所稱通過路口時號誌僅為閃爍狀態,與客觀影像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稱員警於攔查現場未立即出示影像,然員警是否於現

場將採證影像交由受攔查人觀看,與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卷內既有連續影像足以證明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駛入路口,即不能僅因員警未當場播放影像,而否定違規事實。是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

規範目的在使交通勤務警察得以查明違規行為人身分及完成必要之稽查程序。因此,並非駕駛人一度停車,即當然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駕駛人雖先行停車,但於稽查尚未完成前,拒絕提供身分資料,經員警制止及告知後仍逕行駕車離去,使員警無法繼續完成稽查者,仍可能該當上開規定。

⒉經勘驗密錄器影像及對話內容,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持續爭

執其並未闖紅燈,並要求員警出示影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王添河及要求其陳報姓名、提供身分資料時,原告未予回答,並稱「我報什麼身分」、「我拒收,你把我開回去」等語。員警因而告知原告,如不好好配合,將另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告知該項違規之罰鍰範圍,原告仍稱「去開啦」,隨即上車駕車離去,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原告離去時,員警尚未確認其身分,亦未完成違規製單及稽查程序。員警已明確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資料,並已告知如逕行離去將另行舉發,原告仍拒絕提供資料並駕車離開,足認原告主觀上知悉員警仍在執行稽查,客觀上亦以駕車離去之方式中斷尚未完成之稽查程序。

⒊原告主張其已停車並與員警交談,故無逃逸行為。然而,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審究者,並非僅在於原告最初有無依指示停車,而應綜合判斷原告是否接受並配合完成稽查。原告雖曾停車,但其後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並於員警明確制止及告知後果後,仍於稽查程序未完成前駕車離去,自難僅以曾經停車,即認不構成該項違規。

⒋至原告主張其未飲酒、並非通緝犯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無逃離現場之必要等語,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成立,不以駕駛人另涉酒後駕車、遭通緝或其他犯罪為要件。原告有無其他違法情事,不能免除其接受交通稽查之義務。又員警已於現場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資料,並告知未配合稽查而離去之法律後果,原告尚難以過去未曾遭攔查或不熟悉程序為由,免除其違規責任。是原告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惟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就初次違反該項規定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依受處分人個人工作或經濟狀況縮短吊扣期間或免予吊扣之裁量權限。原告所述工作及生活上之不利益,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處分2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依本件個別情節,亦無依道交條例或行政罰法規定應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