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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61號原 告 林啓聖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陳家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E30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4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PY0E30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5年2月2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Y0E30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當時已符合緊急避難之情況,因我於當日18時左右,從車

輛上下作業過程中不慎跌落,已造成背部傷害,惟當下尚需將車輛駛離作業現場,且有貨物受託運,需於時效内送達,受傷之初雖略有疼痛,但坐著開車仍可續行駕駛,幾分後隨即遭員警攔停。因員警要求過磅過程中,須上上下下拿取證件,骨折部位因不斷移動而傷勢快速惡化,且疼痛無法配合,當時曾弱聲向員警反應身體明顯不適,員警可能誤以為我惡意不配合而開立罰單。我於隔日赴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推爆裂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極為嚴重,需立即開刀接受脊椎手術治療。而當時距離過磅站尚有一段距離、路途石子甚多並不平穩,我係處於突發重大身體傷害之緊急情狀,況爆裂性骨折如持續受外力震動或壓迫,有加重神經損傷致癱瘓之風險,我未能配合過磅之長時間等待及反覆程序,屬基於生命身體安全考量之不得已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光碟,原告曾表示「我過了就死了。真的

啦,拜託給我一條生路」,證明原告明知載運貨品有超載之虞,且原告亦未明確向舉發機關表示身體不適,僅不斷告知員警「僅隔兩周再度被開單已無生活費,求員警請網開一面」。另依原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證明記載「115年1月5日13時14分至急診」,與違規時間相隔16時42分以上,無法明確指示骨折導致身體狀況不允許與消極不配合過磅間之合理關聯性,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系爭路段與地磅站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攔停查驗載重情形,並指示原告至外港過磅。然原告不服從員警之指示,拒絕配合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故意無訛。

2.至原告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1月5日、1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主張其遭員警攔查當下因骨折而無法配合,並非拒絕配合過磅,得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必須符合「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之要件。查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告在員警攔查過程中走動、蹲下、上下系爭車輛時均舉止如常,亦完全未向員警反應身體不適,僅係不斷向員警求情稱:「阿Sir ,我證件都配合了」、「阿Sir ,上次已經過了」、「才剛一次而已,真的拜託你」、「我已經都沒薪水了」、「我已經連中兩槍了,公司哪會處理」等語,自難認原告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係於115年1月5日13時14分始至急診就診,距離本件案發為115年1月4日18時至19時許,已有半日以上之時間,因兩者欠缺時間密接性,尚無從逕認原告違規時正經歷嚴重背痛,並達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3.至原告另提出東龍汽車電機行115年1月4日維修單(本院卷第77頁),主張當時係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並非不配合過磅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勘驗結果,員警攔停原告前系爭車輛行駛如常,而後原告表示車輛無法配合行駛至地磅站時,員警檢視系爭車輛發動狀態,即對原告怒稱:「啊你氣沒放啊」、「當我不會開大車是不是」、「你剛剛車都動了不要演了」、「煞車都沒給我放,那個汽閥是怎樣」等語,可見原告稱系爭車輛故障,顯屬有疑;佐以系爭車輛於距離該日1個月內之114年12月12日方定期檢驗合格,此有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衡情突然故障之機率應甚低;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單「維修項目欄」僅記載「夜間救車工資」,並未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有何設備或零件毀損更換或修繕部位之情形,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其他修車證據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自難逕認系爭車輛當下突然損壞無法行駛至地磅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6_0104_185443_117.MOV ⑵影片時間: 2026年1月4日 18:54:37至 19:04:42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員警請原告提出證件、載貨重量等資料,及指示原告至外港過磅(18:56:32),原告隨即向員警求情.先是表示「阿Sir ,我證件都配合了」、「阿Sir ,上次已經過了」、「才剛一次而已,真的拜託你」、「我已經都沒薪水了」、「我已經連中兩槍了,公司哪會處理」,並不斷拜託員警放其一條生路,且提及若隨員警前往一定會被開單,上次已被罰過4 萬元,快要沒飯吃希望員警可以開別條等語,員警則不為所動,表示已經攔停了,多次請原告上車配合至外港過磅(18:56:36至19:03:45),原告仍未配合,後其蹲於路邊,(19:03:46至19:04:42)。 ⑵此段影片內容原告上下車、行走等行動如常,過程中亦未向員警口頭表示其身體不適。 本院卷第12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6_0104_190444_118.MOV ⑵影片時間:2026年1月4日 19:04:42至19:14:41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原告蹲於路邊,不斷表示沒有飯吃、薪水不夠等語(19:04:42至19:06:37)。員警告知拒磅處罰9 萬(19:06:38至19:06:40),原告站起,反覆求情,表示太巧了,甘願開別條,家裡沒有生活費等語,及稱想冷靜一下,走到系爭車輛旁站立,員警即等待原告(19:06:38至19:09:28),員警催促原告,原告仍蹲在路邊扶額表示再等他一下,後見原告向員警表示不知如何向家裡人交代、已經沒有生活費、距離上次才過兩個禮拜等語,員警向原告稱快點不然要開拒磅了(19:09:29至19:12:00)。原告站起走回駕駛座,員警表示「和我們走蛤」(19:12:01至19:12:40),惟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又關起,狀似檢查車輪處,員警問怎麼了,原告表示車輛有異味,狀以檢查車輛(19:12:41至19:14:27),後員警表示將要出發(19:14:28至19:14:41)。 ⑵此段影片內容未見原告向員警口頭表示其身體不適。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3. ⑴檔案名稱:2026_0104_191443_119.MOV ⑵影片時間:2026年1月4日 19:14:42至19:24:41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員警行車中(19:14:42至19:18:14),惟途中員警突停車向駕駛座窗外出聲「這樣很好玩嗎」,聽見原告聲音「它現在不知道為什麼…它走不了啊」,員警仍請原告上車,後緩速向前,經過已停靠於路邊之系爭車輛(19:18:15至19:19:13),此時聽見原告表示後面走不了(19:19:14至19:19:16),員警將警車停靠後下車,原告向員警表示車怪怪的,骨架剛換,不是不走等語,員警表示要開拒磅,車子剛好好的,何以現在壞掉,並要求原告將車輛開出來(19:19:17至19:20:48),原告走回車輛駕駛座踩油門及檢查車輛,過程中有大聲之引擎空轉聲,遭員警表示「啊你氣沒放啊」、「當我不會開大車是不是」、「你剛剛車都動了不要演了」、「煞車都沒給我放,那個汽閥是怎樣」等語,而後原告下車來回繞行系爭車輛(19:20:49至19:24:40)。 ⑵此段影片內容原告上下車、行走等行動如常,過程中亦未向員警口頭表示其身體不適。 本院卷第126頁 4. ⑴檔案名稱:2026_0104_192442_120.MOV ⑵影片時間:2026年1月4日 19:24:40至19:34:40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原告復行上駕駛座不斷於車輛駕駛座踩油門,表示車輛已亮故障燈,遭員警憤怒表示原告這樣會將車輛弄壞(19:24:40至19:28:25),後員警表示會開拒磅,並開始對系爭車輛拍照取證,原告下車,並未配合過磅,對話過程中員警表示原告剛剛原地燒胎,若讓老闆看見,原告回應「賠車啊」(19:28:27至19:30:50)。原告不斷拖延,至員警表示最後一次機會,方稱其想配合了,但仍繼續以車輛燒胎故障為由,表示走不了,需要等人來修車等語(19:30:51至19:34:39)。 ⑵此段影片內容原告行動如常,過程中亦未向員警口頭表示其身體不適。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5. ⑴檔案名稱:2026_0104_193441_121.MOV ⑵影片時間:2026年1月4日 19:34:39至19:39:40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員警向原告稱已經等了半個小時了,開立拒絕過磅之舉發通知單,原告仍以雖然想去過磅,但因車輛壞了走不了等等前詞抗辯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19:34:39至19:39:15)。員警離去(19:39:16至19:39:40)。 ⑵此段影片內容原告行動如常,過程中亦未向員警口頭表示其身體不適。 本院卷第12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