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沈允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3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2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73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證據不足採信。又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未就本案檢舉民眾之採證照片是否為合成、檢舉人是否為實名檢舉為任何答覆,僅回覆原告可自行申請查看採證影像查證,依相關規定,於事實存疑時,被告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再者,車牌號碼屬私人財產,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被告自應依職權舉發,民眾檢舉非基於執法機關之公務目的,無權追蹤他人車輛拍攝檢舉,依毒樹果實理論,證據為無效,本案應予撤銷。

2.依採證照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當時停於系爭路口,為靜止狀態,並未實際踏入行人穿越道,其係待系爭爭輛通過後始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且其穿越至第2組枕木紋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行人已約10公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因車輛A柱之阻擋,無從發現系爭行人,對其安全並無危害,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

3.縱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其行為仍屬情節輕微,被告未審酌個案情節及侵害最小原則,逕以最高額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檢視影像,於影片時間114年8月3日13:14:10,原告尚在停止線前,系爭行人已舉起左手示意車輛停下,原告未暫停,系爭行人以小步伐方式於行人穿越道上移動,於影片時間

13:14:1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距離僅1組枕木紋(即1白2綠)的距離,不足1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對於檢舉民眾身分之質疑有檢舉明細證明之,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違規行為屬可檢舉項目且符合法定檢舉時間。又就舉發之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感光等設備儲存,本案採證影像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周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跡證,難認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採證影像為合成。再者,系爭路口屬公眾通行道路,駕駛人及系爭車輛行動或移動軌跡,係位於公共空間,並非私人敏感事項,尚難認係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至「毒樹果實理論」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公權力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以檢舉民眾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認為採證影像不可採憑,並無所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於113年6月30日起限當場舉發始記違規點數)

5.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6.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87-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9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1-11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B0000000)畫面時間13:14:10-11 ,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時,已有1名行人站在行穿道前,並舉起左手示意系爭車輛停下,系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照片1-2)。畫面時間1

3:14:12,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穿道時,與行人距離不足一車道寬(即距離為1 枕木紋+2間隔),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行人持手杖慢步前行(照片3-4)。13:14:13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照片5;如截圖照片1至5)。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穿線右側,並面向系爭車輛方向,而該車與行人間僅1條枕木紋與2間隔,不滿3組枕木紋,即不足1個車道寬而在3公尺範圍內。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原告陳稱該行人至人行道第2格時,系爭車輛早已遠離10公尺,足見其自始欲讓車輛先行,再行通過,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云云,自與前述規範有違。原告非但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並稱行人係欲讓系爭車輛先行,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故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

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本院調查證據期日播放光碟過程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原告空言以影片屬檢舉人變造或AI深偽合成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再則,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另,原告指摘被告拒絕提供檢舉人資料等,該文件依法均為限制原告閱覽資料,本可毋庸提供,無礙原告訴訟權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原告為道路使用人,於公共場域之道路為駕駛行為,並非屬

私密行為,並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仍有檢舉之規定適用,原告之「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遭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新增,立法理由載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足見立法者有意採用由民眾檢舉之方法,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目的。又該條明定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始得舉發。是舉發權人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係在舉發時使用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或證據資料,進行查證。依上開條文訂立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難認有違憲之疑慮。又民眾舉發道路使用人之違規行為,均屬公眾場合,如有侵害何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或隱私權,其侵害相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言顯較微小,尚符合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