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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64號

第9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明哲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64號、第915號等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64號、第915號等判決,該判決已於民國115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5年8月21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15年9月12日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5年9月14日(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