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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孟慶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D00172號(嗣經被告以115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D00172號改為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顯見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請求法院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於114年9月12日所裁決新北裁申字第1145080573號函或酌情減輕處分」(見高行卷第9頁),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5年6月18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案號:新北裁決催字第48-CD9D00172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檢附該裁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來電稱「...不再另行具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顯係因未諳法律程序,致書狀所載訴訟標的與訴訟要件不盡相符,是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為「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CD9D00172號裁決或酌情減輕處分」。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代表人,本院亦依職權更正為「李忠台」,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9日20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臺○○線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即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D9D00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1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D9D001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6月16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受薇帕颱風影響,雨勢很大,視線不佳,已盡最大注意力行駛,車輛與行人號誌皆為綠燈。原告於綠燈左轉,與訴外人即行人謝○(下逕稱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起身要離開,原告立即報警,主動叫救護車,協助就醫,其就醫後未再回診,並與原告達成2萬元和解,已簽署書面同意書。本件係因天候及視線因素所致,並非闖紅燈或違規行駛,懇請法院考量情節輕微,撤銷或減輕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今後將更加注意行人安全。爰聲明:撤銷原處分或酌情減輕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資料內容,影像時間20:23:4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公路,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左髖部挫傷、右肩挫傷。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成傷,足認原告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⑶(裁處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裁處時即114年9月25日修正)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14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4月3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09565號函及附件、更正後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另訴外人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證物袋),應堪信實。

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依上開卷內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阻擋,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原告前揭時、地所為,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發生當時雖為夜間,有下雨,惟依畫面顯

示當晚道路燈光實屬明亮,路面標線清晰可見,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並非不能注意該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訴外人係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原告自應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亦未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完全停止,即逕予左轉,因而撞擊訴外人致釀事故。足徵,本件客觀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有責性。

⑵另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照1年至2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即無變更權限,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該須吊扣駕照之處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即1年,已是上開法定最低吊扣駕照期間,復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個人緣由等情事,而得據為減輕或撤銷免罰之依據。是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此屬原告與訴外人間如何解決本件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應負之違章行為責任,亦不得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從而,原告主張均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