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李奇蔚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11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晚間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與○○○路OOO巷O弄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確認兩側無來車行人,經過槽化線再向前繼續行駛,觀察黃色警示燈下無來車與行人,行經行穿線時,突然在機車左前方驚覺身穿全身黑衣人士跑越該路段與原告機車撞擊。該路段道路設計有缺失,常發生交通事故糾紛,原告對於罰鍰無異議,但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本件非原告單方所致,行人也需負擔責任,請從輕量刑,撤銷吊扣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截圖,於碰撞發生前,該名行人係行走於緊鄰行人穿越道兩側之範圍內,車輛駕駛人自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惟原告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該名行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且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增加,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3月27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至75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18:17:07已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約中間位置,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嗣系爭行人繼續行走,系爭機車於18:17:08行經行人穿越道直接撞擊系爭行人,致系爭行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確認兩側無來
車、行人,係系爭行人身著全黑突然跑入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該路段道路設計有缺失、事故頻仍,本件非原告單方所致,行人亦應負責云云。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行人自出現在畫面中起,至系爭機車駛近該處前,畫面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或遮蔽視線之情形,系爭行人復已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約中間位置,並非突自車輛、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後竄出,客觀上難認原告有無從發現或辨識系爭行人之情事。縱認系爭機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有奔跑之情形,然系爭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鄰近之可辨識穿越範圍,並行至道路約中間位置,即令其行進速度有所變化,仍不改變原告行近該處時應注意其動態並暫停讓行之事實,尚難逕認屬原告無從預見或無從防免之突發異常情事。又案發當時縱屬天色昏暗,依影像所示現場尚非全然無照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已開啟大燈,依當時照明及行車視距,客觀上仍非不能辨識行人動態;而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本即負有隨時注意前方及左右行人動態、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注意義務較一般路段為高。原告於客觀上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未充分注意並暫停讓行,因而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足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自不得僅以行人身著深色衣物及於系爭機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奔跑情形,即謂其無從注意或可免除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道交條例有關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為防制重大交通違法行為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類處分固然對人民之駕駛自由及財產使用權造成一定限制,然係為達成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在立法形成過程中,業已兼顧個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於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合理平衡,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界限。況且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請求減輕或撤銷吊扣駕照部分,並不可採。
㈤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