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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86號原 告 蕭貞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Y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Y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廣州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2ZPY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9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以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過世後,母親將房屋賣掉,全家多次搬家,戶籍並未及時遷出,所以交通罰單都沒收到,原告也不知道有罰單未繳罰緩而被註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前後於107年、114年,遭員警攔查並查獲無照駕駛,故原告業已知悉其無照駕駛。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不禮讓行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41、43、49、51至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5年間經,已屬於無駕駛駕照之情形,而於前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且原告前於107年4月與114年10月間分別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經查獲之事實,其屬於5年內2次以上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之事實,當無違誤。

㈣、原告以其搬家未收到罰單為由,主張本件不得處罰,然原告114年10月間其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行為,經其繳納罰鍰在案,原告當知悉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而罰單本身屬於通知原告是否違章之通知,並非原告得以合法化其是否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違章,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