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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88號原 告 劉哲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E02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E02068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及罰鍰、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刪除原載關於罰鍰、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改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E02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罰鍰、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並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6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見狀,填製掌電字第CA9E02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已規劃將系爭車輛申請報廢,因原告平日有

工作要處理,因此要利用假日拆車牌,拆完之後預計於114年12月8日(星期一)前往監理站辦理報廢,恰巧為員警誤以為違規車輛未懸掛車牌,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執勤員警於系爭地點,看見系爭車輛未懸

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原處分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款)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41)、舉發機關115年1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11289號函(卷43-44)、系爭舉發單(卷47)、採證照片(卷49-5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3-55、59)、汽車車籍查詢(卷6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註

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破損,尚未失去原使用

效能,而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道路上,此有採證照片(卷49-51)可佐,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無訛。

㈣至原告主張已規劃將系爭車輛申請報廢,利用假日拆車牌,

拆完之後預計於114年12月8日前往監理站辦理報廢,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卷15)、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卷17)等為憑。惟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2月8日予以報廢,堪認本件違規時間即114年12月6日,系爭車輛尚未報廢,卻將車牌拆除後停放於道路上,且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人,應注意系爭車輛尚未報廢,且領有號牌,則應將號牌懸掛在合法位置,方可停放在道路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處罰過失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