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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89號原 告 高世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5年5月20日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5年5月20日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5日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經測定超速41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逃警局交字D00000000、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分別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接到同事通知,因有工廠有極重大問題,嚴重影響營收獲利,當天上班開車過度憂慮,思考如何因應危機,未意識到已經超速。本人開車已經16年以上,未有超速問題,超速僅和40公里差距1公里即變成嚴重超速,願意接受D00000000之罰鍰。本人父親80歲獨居,需時常返回老家探望及送其回診,牌照如被吊銷,將無法返回老家探望,實屬不孝。並考量法律有緩刑制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能考量第一次無心之過,以後將更專心。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自屬合法。

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本件違章,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測速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報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57、59、65、67、69、71、73、75、77、79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與採證地點距離171.17公尺處,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77頁),並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101公里,超速41公里,而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且前開警52標示清晰,未有遭遮隱模糊等情,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且原告起訴時亦自陳其當時因為有所煩惱未注意超越最高速限,對於該違章行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章。

㈣、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惡性危險駕駛、競駛(飆車)及噪音改裝車輛,並藉由吊扣汽車牌照或沒入車輛等強固手段,剝奪違規車輛之使用權,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被告為執法機關,自需遵從該一規定,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第43條第1項超速40公里以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法規命令並未賦予被告得以審酌之權力。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本應遵從該規範而為裁處,是本件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