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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蕭福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7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O段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7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在夜間視線昏暗之情況下,因A柱死角所導致之過失交通事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亦非重大過失,也無酒駕、毒駕等其他重大違規行為。事故發生後,原告積極處理善後事宜,也已與訴外人謝語晞(下稱系爭行人)迅速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告長期以計程車駕駛維生,為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若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或從輕不要吊扣這麼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行人當時於綠燈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見其減速慢行,隨後與系爭行人肇事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行人受傷,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AA7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56、89-9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65頁)、系爭行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4-125、135-153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疏失(本院卷第12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在夜間視線昏暗之情況下,因A柱死角所致,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亦非重大過失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1:35:10時,影片一開始可見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的位置等待(見圖1)。21:35:16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行人抬頭面朝前方行人穿越道(見圖2)。後於21:35:17時,開始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3)。21:35:20時,一輛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自系爭路口出現(見圖4)。21:35:21時,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且左轉的過程中未減速,亦未見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之間有明顯遮蔽物(見圖5)。21:35:22時系爭汽車的前懸進入系爭行人所行走的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行人的距離相當接近(見圖6)。21:35:23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見圖7)。21:35:24時,系爭行人向前跌坐(蹲)於道路上(見圖8)。

系爭汽車於21:35:26時停車(見圖9)。系爭汽車駕駛於21:35:34時開啟系爭汽車車門,下車查看(見圖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5、135-15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41-143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正常,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系爭行人通行,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系爭行人(本院卷第145-149頁),致其受有傷害(本院卷第75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夜間視線昏暗、A柱死角所致等語,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長期以計程車駕駛維生,為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若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等語。經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照一年」、「吊銷其駕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