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07號原 告 陳永錦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F5SE20309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F5SE20309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F5SE20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F5SE20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此部分係法律規定,無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於115年4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7日12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F5SE2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漏載)、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先超車至右側車道要右轉回家,小孩說要去大潤發買東

西,才會切回直行中線車道,看見紅燈才減速停止,非故意行為。

⒉員警並非第1時間開立紅單,違規日與舉發日已經過16天,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應不予舉發。

⒊本件員警係以刑事妨害自由辦理,非交通事故辦理,故未收

到交通事故三聯單、現場事故圖及照片,且員警表示一罪不二罰,所以以刑事辦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照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未

使用方向燈,從內側車道驟然切換至外側車道致使訴外人車輛緊急煞停,訴外人車輛隨後緊急向左側行駛驟然切換車道閃避原告車輛,原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左切換車道行駛在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原告車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又本件係肇事舉發,非民眾檢舉,故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在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追補,以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雖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而漏未記載第43條第2項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令依據,然依其所載違規時地、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裁處之主要法令依據,核屬行政處分理由未臻完全之情形,然被告115年4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已就漏載前揭法條為法律上主張,並將答辯狀寄予原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肇事部分亦提出意見,足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法令依據,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追補,核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事實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並經原告就此構成要件即「肇事」表示意見,依前揭說明,原處分經此追補,自無違誤,先行說明。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19日份警五字第1150007236號函(卷55-56)、員警答辯書(卷59-60)、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份警五字第1140008082號函(卷87-8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1-95)、系爭舉發單(卷9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0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㈣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⒈本院依職權於115年5月4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檔名:(前方

行車影像)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之結果,作成勘驗筆錄略以:【影像為訴外人汽車行車記錄器前方鏡頭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1/27」,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均良好。於12:32:15至19,訴外人汽車在外側車道緩慢靠右行駛欲臨時停車,可見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已在路邊緊鄰行人穿越道處暫停(如圖1)。於1

2:32:20至12:33:05,訴外人汽車在系爭車輛左側併排臨時停車(如圖2)。於12:33:06至12:34:00,遠端號誌為紅燈,訴外人汽車往前緩慢滑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隨後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如圖3)。於12:34:01至30,前方黑色汽車往前行駛,訴外人汽車接續稍往前滑行又暫停,此時遠端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持續有車輛通過(如圖4)。於12:34:31至34,畫面右側出現系爭車輛,緊貼訴外人汽車並超車,訴外人汽車車頭稍往左偏閃避(如圖5至7)。於12:34:35至40,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汽車後進入路口開啟左方向燈,欲在路口往左迴轉,訴外人汽車亦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同時路口號誌已自綠燈依序變為黃、紅燈(如圖8至10)。於12:34:41至47,訴外人汽車持續完成迴轉並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如圖11至13)。於12:34:48至51,訴外人汽車持續在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路況良好(如圖14至21)。於12:34:52至53,前方路口之號誌甫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並旋即驟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且與訴外人汽車距離甚近,在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即煞車減速(如圖22至25)。於12:34:54至55,此時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二車均已接近路口,原內側車道變為中線車道,其左側增分左轉專用車道為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訴外人汽車見狀乃緊急往左閃避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如圖26至27)。於12:34:55至56,訴外人汽車閃避進入中線車道後,系爭車輛見狀立刻再往左切入中線車道並跨行二車道阻擋於其車前,並煞車(如圖28至31)。於12:34:57至58,訴外人汽車煞車不及,自系爭車輛後方推撞系爭車輛之左車尾,系爭車輛因推撞而稍往前滑行,二車均緊急煞停(如圖32至33)。於12:34:59至12:35:09,系爭車輛駕駛打開車門探出左腳,隨後下車處理事故(如圖34至38)。】,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卷113-128)在卷可佐。

⒉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證人即訴外人車輛之駕駛人劉○城於警詢中證稱:伊開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台自小客車突然開到伊車子前面故意緊急煞車,伊往左側閃他時,他故意往左煞擋住我的路線,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卷18-20)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訴外人汽車持續在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嗣前方路口之號誌甫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自訴外人汽車後面出現在內側車道,並於未打方向燈下(見卷121-122之圖22至25),旋即驟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即第一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與訴外人汽車距離甚近,在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即煞車減速,此時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二車均已接近路口,原內側車道變為中線車道,其左側增分左轉專用車道為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訴外人汽車見狀乃緊急往左閃避進入中線車道(即第一次迫使他車讓道)後,系爭車輛於未打方向燈下(見卷124-125之圖28至31)立刻再往左切入中線車道並跨行二車道阻擋於其車前(即第二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並煞車至訴外人汽車煞車不及,自系爭車輛後方推撞系爭車輛之左車尾。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二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第一次迫使訴外人汽車讓道,惟原告第二次驟然變換車道,致訴外人汽車閃避不及追撞而肇事,佐以上開二次違規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性,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先超車至右側車道要右轉回家,小孩說要去大潤

發買東西,才會切回直行中線車道,看見紅燈才減速停止,非故意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2次驟然變換車道行為,均無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顯見其上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員警並非第1時間開立紅單,違規日與舉發日已經過16天,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應不予舉發云云。

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非民眾檢舉,係原告肇事後為警所舉發,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依一罪不二罰,應無本件原處分之裁處云云。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即吊扣證照、禁止行駛等)在內。

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卷121-125)在卷可考,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就刑事部分並未科處罰金刑,亦無命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之適用,故本件裁處罰鍰,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另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