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08號原 告 蕭文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6日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沙街2段與貴陽街2段29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l4年11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被告查證違規屬實,依原告申請製開115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實地勘查與測量對比,系爭路段之車道配置顯有不對稱
情形,原告行駛之右側車道明顯較對向車道狹窄,且轉彎處之幾何設計未考量大型或正常車輛之轉彎半徑。絕大多數車輛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受限於路幅過窄,皆會產生程度不等之壓線行為。此一現象證明該處標線繪製悖於實際行車需求。依「期待可能性」原則,行政法不應處罰「一般人即便盡注意力也無法遵守」之客觀設計瑕疵。
㈡案發當時,該狹窄路段右側確實有違停車輛佔用車道,導致
原已窘迫之通行空間嚴重受阻,原告係為繞過障礙物以維持交通流暢,始短暫於轉彎過程中致壓觸標線,並非有意駛入來車道。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此屬避難行為,原告係為維持交通通行之不得已行為,應不予處罰。又被告主張之依循車流前行論點悖離現實,案發當時右側違停車輛係處於靜止之狀態,現場根本無所謂車流可供依循,道路已因違停車輛完全受阻,致剩餘路幅不足供一般汽車通行時,跨越線道即為通行之唯一可能。被告要求原告在靜止之違停車後方等待,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意旨,禁制
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l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㈡經查採證影像見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客觀行為,採證影像為連續畫面未遭剪輯,違規事實明確。案址既已繪設雙黃線,則該標線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人,原告當遵守該標線並依循車流前行,原告自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本件原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使用道路,已違反上開安全規則,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⒌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具有應受處罰之違規
行為,以及有無欠缺期待可能性或緊急避難事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9至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之行為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
車駕駛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則上即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至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不以駕駛人全部車身均進入來車道,或在來車道內持續行駛相當距離為必要。駕駛人如跨越分向限制線,使車身之一部進入對向車道,即已侵入原供對向車輛通行之道路空間,並足以影響雙向車輛安全通行,即該當上開規定。
⒉查系爭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屬分向限制線。依卷附採證
照片所呈現之連續畫面,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並非僅輪胎貼近標線或因單純轉彎軌跡而輕微碰觸標線,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9至90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因此,原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車道配置不對稱、路幅狹窄,且多數
車輛轉彎時亦有壓線情形。惟道路現場之標線於經主管機關劃設完成並對外顯示後,即對道路使用人發生規制效力。駕駛人如認標線配置不當,固得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反映、建議改善,或對該一般處分依法尋求救濟,惟在標線未經主管機關撤除、變更或經有權機關認定違法失效前,尚不得僅以其個人認為標線劃設不合理,即自行不予遵守。
⒋再者,其他車輛是否亦有壓線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與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係屬二事。縱有其他駕駛人為相同行為,亦不能因此使原告原已違反交通管制規範之行為轉為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尚無不能期待原告遵守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情形⒈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原則上應
以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具有遵守義務之可能性為前提。如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縱屬具有通常知識、能力及注意程度之人,亦無從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始可能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至遵守義務僅造成不便、必須停等、須改道行駛,或使通行所需時間增加,通常尚不能認為已達無法期待行為人遵守之程度。
⒉原告主張案發時其車道右側有違規停放車輛,致其僅能跨越
雙黃實線通行。然而,案發時靠近系爭路口之路側,即黃色網狀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並無車輛停放;原告所指之違停車輛與系爭路口間,尚有相當距離。且由系爭車輛之連續行駛軌跡觀之,原告駕車左轉時,並未先沿其遵行車道或黃色網狀線附近之可通行空間行駛,而係於完成左轉之過程中,直接朝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嗣跨越該線進入來車道,有採證照片所示之連續畫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9至90頁)可佐。由此足認,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因路側停放車輛致遵行車道已無法通行所致。縱原告認當時通行空間較為狹窄,仍得採取減速、停等,或於確認安全後循遵行車道通行等方式,尚難認客觀上已達無法期待其遵守分向限制線管制之程度,本件實係原告主觀上忽視分向限制線之指示,因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雙黃實線具有分
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之意義,本應知悉。其在可辨識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該標線進入對向車道,縱非出於故意違反交通規則,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具有可歸責性。
㈤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須客觀上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係為排除該危難所不得已,並無其他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之手段。所謂緊急危難,係指法益正遭受急迫危險,如前方突發交通事故、道路塌陷、車輛危險駕駛、巨大物品突然掉落路面或惡劣天候等緊急突發狀況。若僅係為避免通行不便、節省通行時間或排除一般交通阻礙,尚不屬該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經核採證影片,案發當時並無原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正遭受急迫危險之情形,尚難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係排除緊急危難所不得已之行為。因此,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