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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09號原 告 楊富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85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11月20日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85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特別留意下個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有注意到在人行道有位行人慢步走過來,行人站在路面邊線,待系爭車輛已壓過行人穿越道中段,行人快步走到行人穿越道接近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行向行車號誌為綠燈,該行人行向行人號誌已紅燈多時,該行人違規不遵守號誌,他們行向行人號誌是紅燈,我認為他們不會往前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規,蓋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間,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R2885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9、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0、95-99頁)附卷可稽。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過失,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遇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過失之成立,以疏於應有之注意為要件,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以能期待於一般平均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771頁)。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駕駛人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倘依個案具體情況,駕駛人未能注意,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㈢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C

R288517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周圍有照明。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9:48:09,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畫面中可見自遠方駛來,此時路面邊線外有一名行人佇立準備穿越路口(見圖1)。19:48:11-14時,可見該名行人站立於路面邊線外查看道路狀況,嗣後並向前行走,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見圖2至5)。該行人行向號誌為紅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0、95-99頁)。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就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止亦定有規範(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5款、第135條之1參照。另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第3、4款、第5款第3目、第207條、第229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仍應依號誌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止。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雖出現於系爭路口右側,然原是站在路面邊線外(本院卷第95頁圖1、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參照),且該行人行向號誌為紅燈(本院卷第95-99頁圖1至5),一般駕駛人應不會認該行人會在此情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亦到庭陳述:行人行向號誌是紅燈,我認為行人不會往前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該行人於與系爭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前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7頁圖3、4),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理另案,依合理之確信,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未考量行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一律適用該規定對駕駛人為裁罰,有抵觸憲法,另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違憲審查,然本件因認主觀不可歸責,爰予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