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410號原 告 戴祥哲
蔡彤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1號裁決及11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5年5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戴祥哲於114年9月10日22時7分許,駕駛原告蔡彤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5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531221、ZIB531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蔡彤茹,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6日前,並於114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蔡彤茹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戴祥哲,原告戴祥哲於114年10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1號裁決書(下稱2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戴祥哲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彤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31222號裁決書(下與221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蔡彤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當時被拍測速時,原告立刻看行車紀錄器,確認測速儀器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未設置測速照相等明確告示,原告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後立刻檢附行車紀錄器進行申訴,惟被告表示未曾收到行車紀錄器影像,如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被洗掉,原告確信違規地點是在出隧道口隧道內,300公尺至1000公尺的跑馬燈告示根本沒有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在違規地點前約520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
45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4359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機關1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83頁)等在卷可稽。而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4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5/09/10」、「時間:22:07:
41」、「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速限:90km/h」、「車速:141km/h」、「主機:ATS046」、「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戴祥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為明確。
㈣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
隧道外),朝駛過距離20公尺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而其前方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隧道內側壁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牌面(下稱系爭警52牌面),是系爭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520公尺(計算式:20公里-19.5公里+20公尺=52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79頁)、測速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可稽,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
原告固稱其遭測速後其曾查看行車紀錄器,確認違規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被告業提出系爭警52牌面照片為據,而該牌面自110年起即已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里程牌之上方,亦有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1頁),自無原告所述未於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彤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然未確實督促約束原告戴祥哲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即有過失。被告以駕駛人即原告戴祥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蔡彤茹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五、綜上,原告戴祥哲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蔡彤茹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戴祥哲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處原告蔡彤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