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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12號原 告 林佳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9G8007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凌晨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裁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發生擦撞後,原告立刻下車查看該機車情況後扶起該機車,隨後原告撥打110陳明上開事實,請求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相關事宜並注意一旁臥倒之路人,後原告為不妨礙交通,始先行駛離,故原告尚有通報相關單位處理,並將道路回復至可通行之狀態,未曾有直接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已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1月23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53至7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然原告未留在現場逕行駛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生擦撞後,已下車查看並扶起機車,且隨

即撥打110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並注意一旁路倒之人,嗣因避免妨礙交通始先行駛離,並無逃逸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當日凌晨4時7分原告以其持用之手機報案稱現場有民眾路倒,惟原告並未留下姓名,且報案內容亦未表明其駕駛車輛擦撞路邊機車、現場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其為肇事駕駛人、系爭車輛車號、受損機車位置或其離去後可供警方聯繫調查之資料,是該通報內容至多僅足認原告曾通報現場有民眾路倒之情形,尚難認其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縱警察機關事後得由來電資料或其他方式追查報案人身分,亦不能取代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即時表明事故內容、肇事身分並配合調查之法定處置義務。又原告既自承於擦撞後曾下車查看並扶起機車,足見其對系爭車輛已與路邊機車發生碰撞,且該機車已有倒地或受損之道路交通事故情狀,主觀上已有明確認識;其既知悉事故發生,仍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於報案時表明自己即為肇事駕駛人、告知車號、事故經過及可供聯繫資料,反而於警方尚未到場、事故跡證尚未經確認、其依法應為之事故處置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前,即駕車離去,已使警方到場後無從即時確認肇事車輛、肇事人及事故現場原貌,堪認其對於自身係在未完成交通事故必要處置前即離開肇事現場一節,主觀上已有認識並決意為之,難認僅係為避免妨礙交通而暫時移置車輛。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已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必要處置,包括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等義務;縱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以攝影、錄影等方式記錄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非得逕自駛離現場。原告未先保全、標繪或以攝影、錄影等方式記錄事故現場跡證,亦未留下足供警方即時聯繫調查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客觀上已非單純移置車輛,而係於未完成必要處置前離開事故現場,已有妨礙事故處理及肇事責任釐清之虞,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其對事故發生及自身尚未完成必要處置一節既已有認識,仍決意離去,足認具有逃逸之故意。至原告所稱曾扶起機車、通報路倒民眾及係為避免妨礙交通云云,均不足取代其依法應留置現場、通報事故並配合調查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1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