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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22號原 告 江支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3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8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是大型十字路口,因設置分隔島致對向

車道視線不佳,當時救護車準備左轉,對向車道停有輛休旅車擋在救護車前面,該休旅車高度較高,導致救護車車頭被擋到,系爭車輛車型較小,視角較低,當時行駛在外線車道沒有看到救護車,且在車內有聽廣播音樂,朋友在車內聊天聲音大聲吵雜,所以沒有聽到鳴笛聲,故在系爭地點前看到救護車時,來不及停讓救護車先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及對向車道車輛皆因聽

聞救護車警號而避讓,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逕駛而過,未見減速或停車禮讓救護車,又原告稱其未能聽見救護車警號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仍為開啟,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5年3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50006509號函(卷51)、採證照片(卷53-55)、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2-64)、系爭舉發單(卷65)、汽車車籍查詢(卷66)、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8-69)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第1款)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⒉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系爭路口前時,內側車道之機車已暫停,對向車道之救護車已駛在系爭路口欲左轉,且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未有暫停或避讓之動作,而直駛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卷55)可參,佐以原告自陳當看到救護車時不敢貿然停車,怕會發生追撞車禍等情,是原告亦有見到救護車,足認系爭車輛經其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因設置分隔島致對向車道視線不佳,當時救護車準備左轉,對向車道停有輛休旅車擋在救護車前面,該休旅車高度較高,導致救護車車頭被擋到,沒有看到救護車,且在車內有聽廣播音樂,朋友在車內聊天聲音大聲吵雜,所以沒有聽到鳴笛聲等情。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係完全開啟,而救護車停等路口時,已跨越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為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正左前方,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為機車停等救護車經過,且機車離救護車至少有一輛休旅車長度之距離,此有採證照片(卷53-55)在卷可稽,且經員警複查錄影蒐證畫面,確認系爭車輛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50006509號函(卷51)在卷可考,是救護車既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左前方等待過路口,且二者中間直線距離並無其他車輛,以救護車警號音量之高、聲音之尖銳,且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係完全開啟之情況下,原告應輕易即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更且系爭車輛左側車道為機車,且該機車離救護車至少有一輛休旅車長度之距離,根本不會擋住原告前方及左前方之視線,而救護車前方之休旅車亦在上開機車左側之對向車道上,而救護車已停在系爭車輛同向之外側車道路口上,與上開休旅車非直線關係,休旅車未有遮擋原告之視線,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上

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