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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37號原 告 王柏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E32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0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案經被告再次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E32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以同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E32986號裁決書,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後,原告即未曾使用或駕駛,僅停放於道路白線之停車格內,未占用道路空間亦未影響交通往來、通行。又原告為初次受到吊扣牌照之處罰,對於遭扣牌後車輛應如何處置尚未熟稔,並非故意違規。原告已於事後立即檢討,並將車輛移置合法之停放地點,希望諒及上開情形,可從輕處理或酌予撤銷原處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拖吊勤務,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紅線處,即依法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經查系爭車輛前遭吊扣牌照,且吊扣期間自114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3日,案發時尚在吊扣期間,又系爭車輛已停於該紅線處多日,並經民眾報案檢舉多次,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同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E32986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7頁、第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吊扣期間自114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3日,嗣後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尚在吊扣之期間,於上開地點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遂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54010896號函、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採證照片、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63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行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而該停放地點雖位於路面邊線外,惟其路面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系爭車輛有超過半個車身停放於柏油路上,顯然已影響到該路段往來車輛之通行。是原告主張其停放於道路白線之停車格內,未占用道路空間亦未影響交通等情,顯與採證照片所示不符,難認可採。又審酌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其行駛之系爭車輛於遭吊扣牌照後,應移置於何處停放始為合法,其疏未注意,縱認其主觀上無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處罰。

3.又立法者已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明,違反第12條第1項第6款者,依前項最高罰鍰額即36,000元處罰並吊銷牌照,此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本件亦無符合行政罰法所定之減輕規定,故原處分之裁處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應從輕處理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準此,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