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39號原 告 莊景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996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5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90.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間為113年12月25日,且實際交車的時間為114年1月17日,本案發生在113年8月21日,原告還沒有看過系爭車輛,應為前車主所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銷或吊扣,原告既未查證,自難認原告主觀無可歸責。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有確實遵守義務,並應確實遵守,故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執行,故該條之適用情形應為「裁決機關『先』對受罰之行為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而受罰之行為人為避免車輛牌照之執行,其『後』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等情形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115年3月31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惟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3日過戶予原告,且辦理過戶暨換牌時,確已繳清所有違規罰鍰,當時系爭車輛牌照狀態非屬「吊扣」狀態,故車主未簽署切結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3月4日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於系爭車輛113年8月21日違規時,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無法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加以篩選控制,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其於114年1月13日辦理過戶時系爭車輛牌照既非吊扣狀態,亦難認其有違反查證義務之情形。又被告於115年1月29日作成原處分,係於系爭車輛114年1月13日過戶予原告之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未慮及原告未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