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黃耀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502712號裁決、115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50275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5時13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日、12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1日、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綠燈起步後,原告突聞右後方傳來急促且異常連續巨大喇叭聲,同時伴隨大聲催油門之聲響,就在原告試圖閃避左側大型貨車之際,感覺右側車身遭對方車輛擦撞接觸,導致原告車身左右搖晃、重心不穩,在遭大車夾擊車身、車身失控搖擺、異常連續巨大長喇叭聲的多重危險下,原告為免被後方持續逼車且追撞,基於緊急之必要,不得不立即減速並靠邊煞停,此乃遭遇事故之正常物理反應,絕非惡意驟停。原告確認自身暫停無立即倒地危險後,為釐清事故責任,遂重新起步跟隨對方至橋下紅綠燈處,原告詢問對方後,對方拒絕停留配合報警,原告見對方堅決離去,且初步檢視己方無嚴重人身受傷,在無法強制對方停留之情況下,才未繼續追究並離開,此互動過程足以證明,原告若有惡意逼車意圖,斷不可能主動提議叫警察。原告家距離事發地點只有3分鐘路程,每天都遇到在右轉車道直行造成直行車的迫害,對方甚至在橋上說他車道直行沒有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2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2度驟然煞車,且未見擦撞事故,且車前並無車輛阻擋,原告以上開方式驟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13:24:影片開始。拍攝者在外側車道(車道地面可見
繪有右轉箭頭)駛近一路口,路口號誌為綠燈。拍攝者左側車道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黑色小客車前方較遠處有一銀色廂型車。
⒉17:13:25:拍攝者進入路口區域往前行駛,有一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拍攝者左側出現。黑色小客車在系爭機車前方,黑色小客車前方稍遠處有銀色廂型車。
⒊17:13:26:拍攝者在路口區域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機車在
左前方,右側車身很接近拍攝者。路口後方銜接道路最外側為機慢車道。黑色小客車在系爭機車左前方,黑色小客車前方稍遠處有銀色廂型車。
⒋17:13:27:拍攝者與系爭機車通過路口進入銜接道路,拍
攝者約在機慢車道位置,系爭機車在一般車道靠近機慢車道位置。系爭機車在拍攝者左前方,右側車尾與拍攝者接近。此時系爭機車超越黑色小客車,銀色廂型車在系爭機車前方稍遠處。
⒌17:13:29至17:13:31:拍攝者在機慢車道往前行駛,系爭
機車跨越車道線靠右進入機慢車道,行駛在拍攝者左前方位置,可見車牌號碼,並逐漸接近銀色廂型車。背景有一長聲喇叭聲。機慢車道前方機車距離系爭機車有較遠一段距離。
⒍17:13:32:系爭機車完全進入拍攝者前方空間,並略煞車
但未停止。系爭機車左前方為銀色廂型車車尾位置。銀色廂型車行駛在一般車道。
⒎17:13:34:系爭機車略加速往前行駛,約與銀色廂型車平
行。背景有一聲短促喇叭聲。銀色廂型車行駛在一般車道,與系爭機車間左右距離一輛機車寬。
⒏17:13:35:系爭機車行駛在銀色廂型車平行位置,與銀色
廂型車距離約一輛機車寬。17:13:35至17:13:38系爭機車開始煞車至停止,系爭機車停止後駕駛人回頭看拍攝者。
銀色廂型車在一般車道往前行駛離去。機慢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拍攝者略靠左,並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越系爭機車。雙方以髒話互罵,惟內容無涉及擦撞情事。
⒐17:13:4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17:13:29至17:13:31間自一般車道靠右進入機慢車道,行駛於拍攝者左前方,並於17:13:32完全進入拍攝者前方之機慢車道行車空間。系爭機車甫進入拍攝者前方後,即有略為煞車但未停止之情形,嗣於17:13:34略為加速,旋於17:13:35至17:13:38間在機慢車道內煞車至停止。其間機慢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亦未見其他車輛突然進入系爭機車所在之機慢車道,復未見系爭機車有因擦撞、偏擺、傾倒或失控而須立即煞停之客觀急迫情形。雖影片背景曾有長聲及短促喇叭聲,然該喇叭聲出現之時間,係在系爭機車自一般車道靠右進入機慢車道,並逐漸接近、進入拍攝者前方行車空間前後,依其時間點及兩車相對位置觀察,毋寧可認係對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接近拍攝者行車空間所為之警示,尚難反認為原告即因此遇有必須立即煞停之突發狀況;況依影像所示,系爭機車於進入機慢車道後仍可略為煞車、再加速前行,並無明顯失控或遭外力撞擊致不能穩定操控之情形。是綜合其行車位置、變換至機慢車道後短時間內之煞停過程、前方道路狀態及後方車輛因而略靠左並自其左側超越之反應,足認原告係在非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停止,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自拍攝者車輛
左側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之過程中,未見兩車有明顯接觸、碰撞,亦未見拍攝者車輛有因受撞擊而偏移、晃動或改變行駛動態之情形;且系爭機車靠右進入機慢車道並行駛至拍攝者前方後,仍有略為煞車、再加速往前行駛,嗣後始於機慢車道內煞車至停止之連續駕駛過程,並未顯示系爭機車有明顯偏擺、傾倒、失控滑行,或因外力撞擊而無法穩定操控之情形。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煞停前,其所在機慢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亦未見其他車輛突然進入系爭機車行車路徑,足見原告當時並非處於車身失控、即將傾倒,或已不能繼續安全移動之狀態,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於煞停前確有發生足以影響其行車安全並使其必須立即煞停之擦撞事故,原告所稱其遭左側大型貨車夾擊而不能繼續行駛云云,亦與影像所示客觀狀況不符,難以採信。另證人即系爭機車後座乘客雖證稱當時感覺系爭機車左後方車廂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係自拍攝者車輛左側向右進入拍攝者前方之機慢車道空間,若兩車於此過程中發生接觸,接觸部位應較可能在系爭機車右側或右後側,其證述所稱左後方遭撞,與影像所示兩車相對位置及行向尚有未合;況證人所述縱可認係其於行車過程中之主觀感受,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確因外力撞擊而達於明顯失控、不能穩定操控,或非立即煞停即有發生更大危險之程度。是縱認原告主觀上懷疑遭擦撞,或兩車間曾有輕微接觸,亦非當然足認其煞停時已遇有必須立即煞停之突發狀況,尚非一有疑似擦撞或輕微接觸,即得逕於行駛中驟然煞車至停止。至原告表示拍攝者車輛自右轉車道直行至橋上機慢車道,行車方式不當乙節,依勘驗結果所示,拍攝者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道地面繪有右轉箭頭,通過路口後約位於機慢車道位置行駛,則拍攝者車輛之行車方式縱認另有可議,然他車行車方式是否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範,與原告是否得以危險方式變換車道並驟然煞停,仍屬二事。原告既係自左側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並接近、進入拍攝者車輛前方行車空間,即應於變換車道前確認與拍攝者車輛間有足夠安全間隔,並注意不得妨礙其行車安全,尚不得僅因認拍攝者車輛行車方式不當,即在兩車前後距離甚近之情形下,逕行變換至拍攝者車輛前方,旋於短時間內煞車至停止。再者,縱原告因後方車輛接近、按鳴喇叭、周遭車流壓迫或疑似擦撞等情而受驚,並認有停車確認車損或報警處理之必要,其於道路行駛中仍應採取漸進減速、穩定車身、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動態,並於確認安全後靠邊停車或駛至不妨礙交通之安全處所等適當方式處置,而非在已進入後方車輛前方行車空間、兩車前後距離非遠之情形下,逕於行駛中驟然煞車至停止。況且系爭機車甫進入拍攝者前方空間後,即先略為煞車,復於短時間內煞停於機慢車道內,已使後方車輛須於短時間內採取閃避或制動反應,增加後車追撞、閃避失控或波及鄰近車道車輛之風險,其行為自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下之必要處置。此外,原告自承其後仍重新起步跟隨拍攝者至橋下紅綠燈處,並於該處向拍攝者表示要報警,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其煞停後有確認事故或處理糾紛之意思,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橋上機慢車道內即有立即煞停之必要。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並不以駕駛人具有惡意逼車或報復意圖為限,是原告以其曾表示報警為由,主張其無惡意逼車意圖云云,仍不足採。至原告請求調查拍攝者提供後半部分影片部分,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已足判斷系爭機車煞停前之道路狀態、車身操控情形、兩車相對位置及後方車輛反應,該後半部分影片即令得呈現事後爭執、停車後處理、是否表示報警或其他後續情形,仍屬系爭機車煞停後之事後經過,尚難以推翻前段影像所顯示系爭機車煞停當時未見客觀突發狀況或立即煞停必要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於法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已由原告預付),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