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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541號原 告 游力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139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6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月26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5頁;本件經送鑑定,於114年5月21日作成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7-4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139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第35、39、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為直行車輛,行進中因視線死角無法察覺有任何車輛接近系爭汽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無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當時在水溝附近,極可能是其自行摔倒,非因發生碰撞而跌倒。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直行行進中因視線死角而無法察覺有任何車輛接近,縱有稍微碰撞亦無法察覺,故而繼續行進。我本身以開車維生,吊銷駕照我會失業,並非全部過失在我,判決還沒下來,被告就要執行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鑑定認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經覆議認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未充分注意路口右側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因而肇事,為其疏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02139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1140333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7-48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0785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9-51頁)、資料摘要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7-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0-131、137-163頁)附卷可稽,原告到庭陳稱:確實有碰到,但並非全部過失都在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視線死角無法察覺有任何車輛接近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可能非因發生碰撞而倒地,縱有發生碰撞,原告並未察覺;我以開車維生,吊銷駕照我會失業;判決還沒下來,被告就要執行吊銷駕照等語。經查:

1.原告到庭另陳稱:確實有碰到等語(本院卷131頁),就系爭汽車是否碰撞系爭機車,所述前後不一,又倘系爭汽車未碰撞系爭機車,原告當不會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故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108_HD)○○鎮○○路○段OOO號(○○宮)前(3)-往北全景-20250121142744-20250121-13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3:23:17時,畫面中可見一輛車頭為白色的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路O段上,此時○○路O段路口的交通號誌為紅燈(見圖1)。13:23:23時,一輛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於畫面中可見,此時○○路O段路口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見圖2)。13:23:25-13:23:26時,畫面中可見行駛於路肩的系爭機車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的系爭汽車之間的距離相當接近,此時系爭汽車前方視線良好,無明顯的遮蔽物遮擋在其與系爭機車之間(見圖3、4)。13:23:27-13:23:28,系爭汽車自系爭機車的後方推擠系爭機車,隨後系爭機車的駕駛摔落地面(見圖5、6)。13:23:29-13:23:30,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隨後消失於畫面左方(見圖7、8)。隨後系爭機車以及其駕駛停留在原地直至影片結束(見圖9、10)。二、採證影片『民宅監視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撥放器時間(下同)00:00:

04時,畫面中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方的路肩,兩者之間無明顯的遮蔽物遮擋(見圖11)。00:00:07時,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位置(見圖12)。00:00:09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見圖13),隨後失去平衡(見圖14)。於00:00:10時,系爭機車以及其駕駛摔落於地面(見圖15)。系爭機車與其駕駛於摔落後,向前滑行了一小段距離後停留在原地直至影片結束(見圖16)。(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0-131、137-16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其等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本院卷第139-143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可清楚看見(右)前方系爭機車,並注意兩車間之距離、併行之間隔(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其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駕駛人死亡(本院卷第65、67頁),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主張:我以開車維生,吊銷駕照我會失業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立法機關考量違反道安規則、道交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汽車駕駛人,對交通安全生嚴重危害,故規定吊銷其駕照,以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道安規則及道交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違反道安規則等規定肇事致人死亡,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死亡、重傷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參照),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其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判決還沒下來,被告就要執行吊銷駕照等語。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經查,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另涉過失致死罪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予以裁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