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544號原 告 徐祥軒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A641422、72-ZBA641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A641422、72-ZBA641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23日4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下稱系爭路段)81.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145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5公里,超速45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641421、ZBA641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5年1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周圍大量樹木、樹枝、樹葉遮蔽,且為夜間,現場並無設置路燈或其他照明,客觀上無法得知速限。又因新竹地區風勢強勁,導致遭到遮蔽之情形更甚,且該部分屬於主管機關之疏失,不得作為裁罰之原因,該疏失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而本件為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準確性並無疑問。
㈡、舉發機關之照片該位置清晰可見,並未受到遮蔽。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67、69、71至73、75、77、
87、91、93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系爭路段83.58公里,原告違規位置為同路段84.1公里,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75、87頁),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77頁),並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145公里,超速45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路段屬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前開警52標示清晰,未有遭遮隱模糊等情,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警52標誌因夜間燈光以及遭遮蔽問題,無法辨識,然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該警52標誌為固定式,離旁邊樹木與樹葉有相當之距離,除有如颱風等超極強風導致樹木折斷或倒塌可能遮蔽外,當無如原告所述遮蔽之可能,再者警52標誌係設置於路燈下,而系爭路段為綿密路燈所排列,縱使夜間,亦無原告所述燈光昏暗無法辨識之情。是原告主張自不能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因警52標誌設置有疑主張本件違反比例原則,然警52標誌是否設置合法為取締交通違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情,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適當性與妥當性並無關連,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