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46號原 告 陳政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EA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EA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改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EA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2月8日9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與金山北路(東向西,下稱系爭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對原告攔停,見原告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WEA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初犯,酒側值僅每公升0.21毫克輕微超標
,無肇事,無載人,無拒測,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人員傷亡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過重,影響原告接受小孩上下學、照顧及工作,而失去主要經濟來源,不符比例原則及裁量衡平。又本件酒測器校正是否有效、酒測執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告知複驗權利、是否依規定等待期間,攸關酒測值正確性及證據可信度。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為舉發機關行自辦酒測路檢勤務,該酒測攔
檢站經分局長指定之路段,屬計畫性酒測勤務,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即酒測攔檢站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且對原告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員警現場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經原告簽名確認後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7)、酒測單(卷4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7、53-55)、舉發機關115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8021號函(卷59-61)、員警職務報告(卷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卷65)、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69)、勤務分配表(卷79)、汽車車籍查詢(卷8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115年2月8日9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與金山北路之酒測攔檢站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對原告攔停,見原告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復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此有酒測單(卷49)、舉發機關115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8021號函(卷59-61)、員警職務報告(卷63)、勤務分配表(卷79)等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與酒測單相同),有效日期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69),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且檢測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故上開檢測結果具有可信性,從而原告主張酒測器校正是否有效等情,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是否告知複驗權利等情。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且檢測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原告在現場就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及結果,未向員警反應有何異常情事,或酒測結果有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並在酒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親自簽名,此有酒測單(卷49)、舉發機關115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8021號函(卷59-61)、員警職務報告(卷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卷65)等可考,是本件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告知複驗權利等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酒測執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等情。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從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路檢點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經查,系爭地點為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執行取締酒駕之酒測路檢點,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卷79)在卷可參,則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站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集體攔停之規定,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並對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與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應堪認定。
⑵又舉發機關依法於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現場並擺放告
示牌、警示燈、交通錐等引導車輛駛入受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酒測攔檢站接受員警稽查,因經員警察覺原告面露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於宣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由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前提供水給予原告漱口,再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8021號函(卷59-61)、員警職務報告(卷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卷65)等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規定,員警自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且員警係察覺原告面露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並於執行酒測前,亦依法告知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且於酒精濃度測試前提供水給予原告漱口,堪認本件攔檢及酒測執行程序均合法適當,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影響原告接送小孩及工作等語。惟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有關吊扣駕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產生影響,此仍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撤銷之理由。是原告前開所執,無可憑採。㈤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