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54號原 告 涂秉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D0068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D0068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D006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罰鍰、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D006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吊銷汽車牌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4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D006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系爭原處分)。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11月28日19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一街與大新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AMD00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車牌略有上仰,但足供一般用路行人輕
易辨識,且被告提供採證照片,於正常視力、光線及距離及角度,得以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無使人誤判為其它數字而有混淆疑慮。因原告為初犯,且是學生半工半讀,系爭機車為重要生活工具,請減輕罰款,撤銷吊銷牌照處分。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減輕,並撤銷吊銷牌照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朝天上揚明顯較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府視而辨識其號碼,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第3款)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150004560號函(卷49-50)、員警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卷51)、採證照片(卷53-56)、SYM之JET系列機車機構配置圖(卷57)、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3)、系爭舉發單(卷66)、機車車籍查詢(卷6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系爭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⒈按依道交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違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依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
⒉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舉發當時系爭機車號牌懸掛面明顯上仰
,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53上圖),與SYM之JET系列機車機構配置圖(卷57)比對,認系爭機車於車尾懸掛號牌之位置,並非該車款原廠設計之處等情在案,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號牌懸掛面上仰等情,足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確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依前揭說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牌略有上仰,但足供一般用路行人輕易辨識,無使人誤判為其它數字而有混淆疑慮等情,惟本件系爭機車於車尾懸掛號牌之位置,並非該車款原廠設計之處即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非屬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而須審酌是否有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初犯,且在學半工半讀,系爭機車為重要生活工具等情,惟原告本件既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最高額即3萬6,0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被告無任何裁量空間,系爭原處分依此為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騎乘所有系爭機車上
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