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77號原 告 鄭建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往北方向)中段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5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2月24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2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既名為「信義快速道路」,即足使用路人信賴為法
規所稱「快速公路」,自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測速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使用路人預見取締並遵循速限,惟舉發機關僅在系爭路段前方100多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不符前揭法定距離要求;被告固稱「信義快速道路」,僅屬「一般道路」,非屬「快速公路」,惟此做法,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3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約186.25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
第2項規定,快速公路,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快速公路,不包括信義快速道路。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1529600號函,信義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範圍。故系爭路段即「信義快速道路」,非法規所稱「快速公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在前開標誌前方100至300公尺間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13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既名為「信義快速道路」,即足使用
路人信賴為法規所稱「快速公路」,自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測速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使用路人預見取締並遵循速限,惟舉發機關僅在系爭路段前方100多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不符前揭法定距離要求;被告固稱「信義快速道路」,僅屬「一般道路」,非屬「快速公路」,惟此做法,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快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快速公路,不包括信義快速道路;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1529600號函亦表示舉發機關所詢之信義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系爭路段,雖名為「信義快速道路」,惟屬「一般道路」,非法規所稱「快速公路」;是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應在前方100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而非在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⑷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位置距離示意圖等件,可見系爭路段前186.25公尺處確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是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或原處分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