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81號原 告 謝依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民國115年2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125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系爭函文非正式開立之裁決書,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經本院以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決書影本,然原告仍以補正狀檢附系爭函文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亦以115年3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34001號函覆本院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違規單(即系爭函文主旨所載違規單)尚未開立裁決書,並經本院電聯被告查明迄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該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