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584號原 告 吳建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996358號、第48-F14996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陳述後,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9963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996359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原第48-F14996359號裁決書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記載尚有疑義,乃於115年5月28日依相同之違規時間、地點、車輛、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上開易處記載,其餘處罰內容仍予維持(以下所稱原處分,係指經重新審查後仍予維持之裁決內容)。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之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執法設
備設置地點一覽表,並未列入系爭地點。系爭地點既未依法公告,即欠缺行政明確性及人民預見可能性,違反依法行政、正當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分局)114
年12月31日函文,警察機關如欲新設固定式測速設備,應先洽公路主管機關現勘同意,再由警察機關配合設置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然而,卷內並無系爭「警52」標誌之現勘同意、核准設置、工程施作或竣工驗收紀錄,該標誌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中區養護分局嗣於115年1月27日函稱系爭「警52」標誌於2024年5月已存在,與前函所載內容有所出入,且未提出原始施工照片、現勘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不能證明該標誌係經合法程序設置。
㈢公告資料所載臺13線南下52.4公里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本件系爭地點則以每小時50公里為速限,兩地僅相距約1.3公里,沿途並無足使駕駛人合理反應之漸進降速標誌,屬斷崖式降速及突襲取締。採證照片內亦出現速限60公里標誌,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速限50公里不符。若以每小時60公里計算,原告僅超速35公里,尚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製開裁決書,足見原裁決及舉發程序確有重大瑕疵。
㈣原告家庭有幼兒照顧需求,系爭車輛為日常接送及生活所需
,吊扣牌照6個月對原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違反比例原則。另不得僅因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即認其應隨時知悉所有交通法規之修正內容。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原告車速為每小時95公里,原告超速45公里,採證照片並已顯示測得速度、速限、測距及瞄準位置,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式為TruCAM,器號TC003006,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1400214,檢定日期為114年6月16日,有效期限至115年6月30日。本件取締時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應屬可信。
㈡系爭「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於臺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
該標誌與違規取締地點之距離約190公尺,符合一般道路應於取締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採證資料中所見速限60公里標誌係設於北上車道,並非原告行駛之南下車道。原告行駛之南下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存在速限標示矛盾或突然降速取締之情形。
㈢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取締,不受取締地點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原告以系爭地點未列入公告清冊為由,指摘舉發違法,係屬誤解法令。原告超速45公里,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此為法律明定之效果,被告無從依原告家庭或幼兒照顧需求予以減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查,卷附雷射測速採證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2日上午9時33分31秒許,行經系爭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又系爭路段南下車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5公里等情,有雷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內另有速限60公里標誌,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速限50公里不符,惟原告係沿臺13線南下方向行駛,採證照片內之速限60公里標誌則係設於北上車道,並非規範原告行駛方向之速限標誌。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地點南下車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不可採。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之同一性並未爭執,其雖爭執南下車道之最高速限及取締合法性,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速限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之具體事證。堪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其超速幅度為45公里,落在裁罰基準表所定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裁罰級距。
㈢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採證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記載,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006,檢定合格證書號碼為M0GB1400214,檢定日期為114年6月16日,有效期限至115年6月30日。本件採證日期為114年10月2日,尚在該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該儀器之操作方式、檢定狀態或測量結果有何異常,故該測速資料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㈣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發生前設置,且設置距離符合規定:
⒈依中區養護分局115年1月27日函(本院卷第107頁)、測速取
締標誌、測速儀器及違規車輛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0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頁),本件「警52」標誌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即已設置,其與違規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90公尺,位於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法定範圍內,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
⒉原告雖以卷內未見公路主管機關之現勘同意、核准設置、工
程施作或竣工驗收紀錄,主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程序不合法。惟依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道路標誌之設置及養護,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而該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包括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卷附資料足認系爭「警52」標誌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即已客觀存在,且其牌面完整、面向南下車道來車方向,設置位置亦符合前揭法定距離。尚不能僅因卷內未附該標誌設置時之全部內部作業文件,即推認該標誌係由無權設置之人擅自設置,或已失其對外警示效能。原告亦未提出足認該標誌為私人設置、設置方向錯誤或不具警示效能之具體事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㈤本件超速取締依法不以事前公告取締地點為必要: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規定,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其取締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惟同項但書第9款已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情形,不在此限。因此,縱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公告之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未列入系爭地點,亦不影響本件超速舉發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列入公告清冊,即違反依法行政、正當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㈥原告所稱速限突然降低及重新製開裁決書等情,均不足以推翻本件違規事實: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由速限60公里遽降為50公里,沿途欠缺漸
進降速標誌。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未規定道路速限降低前必須依固定級距逐步降速。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路段南下車道於取締地點前已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面向來車方向且清楚可辨。原告復未提出足認其自前一速限標誌行至系爭地點之間,欠缺合理辨識及反應距離之客觀資料,不能僅因鄰近路段速限不同,即認本件速限管制或取締違法。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重新製開第48-F14996359號裁決書,
係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定重新審查程序中,依相同之違規時間、地點、車輛、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刪除原裁決書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記載。該次重新製開並未變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45公里之基礎事實,亦未加重原告所受處罰。自不能僅因被告重新製開裁決書,即推論測速證據、現場速限或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均屬違法。
㈦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駕駛車輛時自負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並依其指示行駛之義務。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及「警52」標誌均面向南下車道來車方向,牌面完整,未遭遮蔽,尚屬清楚可辨;原告復未提出其於行經該處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縱非故意,亦難認已盡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過失。
㈧原告所陳家庭及幼兒照顧需求,不影響牌照吊扣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接送幼兒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吊扣牌照6個月對其家庭生活影響重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就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明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機關就吊扣與否及吊扣期間並無個案裁量權。原告所陳家庭及幼兒照顧需求,固值得理解,惟尚不能據以免除法律明定之牌照吊扣處分。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經檢
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又本件違規行為採證地點前,已設有距該地點約190公尺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位於一般道路應設置標誌之100公尺至300公尺法定範圍內;各該標誌並面向來車方向,牌面完整,未遭遮蔽,尚無證據足認已失其警示效能。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測速資料、標誌設置資料及現場照片證明力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