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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589號原 告 鄭羽恬訴訟代理人 王永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D105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由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以科學儀器拍照存證,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D105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D105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坐在系爭車輛前座之孩子(已滿16歲)身型瘦小,只有1

51.6公分,為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煞車時造成臉部及頸部受傷之二次傷害,只能將安全帶夾於腋下才安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轉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然依據採證照片,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置於腋下穿越,其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是依原告所述及採證照片所示,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前座乘客體型瘦小,安全帶係依其個人當時情況調整云云。惟安全帶之使用可依個人進行適當調整,但仍必須繫妥肩部部位,以確保安全帶使用具有保護作用。未確實以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將使安全帶無法發揮一定之拉力作用,亦無法正確啟動緩衝作用而吸收大量動能,以減輕駕乘人員之傷害程度。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方式,顯不符合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對於正確使用安全帶之規定,足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本款規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係單純文字調整,於本件並無影響,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4.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將安全帶置於其右側腋下穿越至左腰,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原告自承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自右側腋下穿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確定。參以一般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因環扣扣緊時整體呈現出V字型,依系爭宣導辦法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倘未依此而為,即屬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甚明。而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範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包含「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並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前座乘客體型嬌小,為避免二次傷害,始依其個人當時情況調整,將安全帶從右側腋下穿越身體至左腰云云。惟依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可知安全帶之使用,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雖可依個人情況進行適當調整,惟仍應將安全帶繫妥並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以確保安全帶發揮應有之保護作用。蓋因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前座及後座乘客與車內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對車內人員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因此,如未確實以正確方式使用安全帶,將使安全帶無法發揮一定之拉力作用,亦無法啟動緩衝作用以吸收大量動能,達到減輕駕乘人員傷害程度之目的。是倘前座乘客確因體型因素,而有無法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情形,本應依其實際需求,妥適利用增高型座墊或其他輔助工具,以達到正確使用安全帶之要求,自無從徒憑體型嬌小乙節,解免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法定義務,原告前揭所述,自無可採。

3.準此,依原告所述及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並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不符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過失推定之事證,是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靖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