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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97號原 告 張添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47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6時5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84.2公里(匝道)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12月1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2月29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2月3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5年1月7日為陳述、於115年4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4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4790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5年4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已顯

示左側方向燈光長達10數秒,充分使後方車輛預見行車動向,嗣因車輛機械作動,自動熄滅方向燈,非原告人為關閉,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左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完成變換車道前,縱因車輛

機械作動,自動熄滅方向燈,駕駛人仍得再次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難認原告有不能注意情狀,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向左變換車

道時,已顯示左側方向燈光長達10數秒,充分使後方車輛預見行車動向,嗣因車輛機械作動,自動熄滅方向燈,非原告人為關閉,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左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⑵又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完成變換車道前,縱因車輛機械作動,自動熄滅方向燈,駕駛人仍得再次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難認原告有不能注意情狀,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⑶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