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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陳龍角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