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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01號原 告 沈琦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W425號、第48-A00J3W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人行道」(下稱違規行為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下稱違規行為二)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分別填製掌電字第A00J3W425號、第A00J3W42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關於違規行為一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W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關於違規行為二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W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自人行道機車停車格牽出系爭機車,準

備移往車道,尚未發動行駛,無行駛之事實,亦不適用騎乘時配戴安全帽之規定。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影片可以清楚看到員警聽聞後方人行道上

有引擎發動而從專注前方違規車輛開單之事抽離看向原告,原告面色呈顯驚嚇,馬上發聲「ㄟˊ」,並立刻從系爭機車上起身,員警以手觸摸感受機車,員警告知原告牽可以,但不能駕駛騎乘,且依員警函附答辯表亦可知原告確有操控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已該當駕駛行為,且原告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系爭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5-46)、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卷49-5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3)、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7-63)、舉發機關115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53011489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卷67-69)、機車車籍查詢(卷7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5)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31條第6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

⑶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⑴第99第1項第6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第6款)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⑵第88條第2項第3款

除駕艙機車外之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第3款)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㈢原告有無「行駛人行道」、「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等違規行為?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含擷圖):日期為「2025/10/31」,當時為白天,於11:47:26,員警在人行道上行走,左前方可見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原告)跨坐在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輕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準備騎乘(如圖1)。於11:47:27,員警走至系爭機車左後方,此時原告仍跨坐於系爭機車上,並可見機車鑰匙已插入鑰匙孔(如圖2至3)。於11:47:28,原告準備移出系爭機車(如圖4)。於11:47:29至11:47:34,員警經過系爭機車持續行走並低頭操作手機,期間並無錄得引擎聲(如圖5至6)。於11:47:35至11:47:37,員警轉身回頭一瞥,即可見原告已將系爭機車滑行至員警後方,其雙腳著地往後施力,雙手緊抓把手,但未見右手有轉動催促引擎之舉(如圖7至11)。於11:47:38至11:47:47,員警立即將系爭機車攔下查驗身分,原告乃直接離座下車並伸手自外套口袋掏出皮包,且未伸手至鑰匙孔(如圖12至19),又密錄器畫面,僅有於11:47:53員警以手觸碰系爭機車車頭(如圖20)。於11:48:04,可見系爭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如圖21)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卷81-95)等可佐。

⒉依上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跨坐於系爭機車

上,機車鑰匙已插入鑰匙孔,原告雙手雖緊抓把手,但未見右手有轉動催促引擎之舉,亦無錄得引擎聲,原告係以雙腳著地往後施力,將系爭機車滑行至員警後方,是依上情即未見右手有轉動催促引擎之舉、無錄得引擎聲、原告係以雙腳著地往後施力等情形,無法認定原告有無啟動系爭機車引擎之事實。至被告依員警提出答辯報告表,主張員警以手觸碰車體確認車輛引擎發動等情,此部分雖可從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如圖20)證明員警確於11時47分53秒以手觸碰車頭為實,然當時員警有充裕時間,以轉動手把或開車燈等方式來確認系爭機車有啟動引擎,卻以手觸碰系爭機車車頭即判斷系爭機車有啟動引擎,尚嫌速斷,尚無法明確證明系爭機車有啟動引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啟動系爭機車引擎作為行駛動力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啟動系爭機車之引擎,尚非無據,應可採信。⒊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是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對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以觀,機車駕駛人需以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機車,始符合上開規定「駕駛機車」之行為,若駕駛人非以「原動機」行駛,而以腳力划動機車,自不合上開規定以原動機「駕駛機車」之行為。是本件既然無充足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以系爭機車「原動機」行駛,則縱令原告有以腳力划動系爭機車之事實,亦不得據此逕為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另原告既無騎乘機車之行為,即無依同條第31條第6項規定即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之適用。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

「行駛人行道」、「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之裁罰,容有違誤。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系爭原處分,以資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系爭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