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張瑞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誤列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E50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起訴意旨雖僅稱「原裁決處分違法」,然自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檢附之資料可知,其不服者為原處分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無誤),於115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2頁)。
惟原處分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龜山文化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14日起算30日,而原告上開住所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5年2月1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