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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12號原 告 陳靖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18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採證之影像,依法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時為空車狀態,且於同日北上行經汐止方向時,已依動態地磅系統之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可證原告並無規避過磅之故意,原告當時確有看見系爭車輛車號於看板上顯示「不需過磅」,是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通過違規地點第二門架處時,均未見其車牌號碼顯示於門架上方之資訊可變標誌,或顯示於免過磅之車號顯示牌中,原告駕車未過磅,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又原告雖稱其無裝載貨物,惟本條規定係為課予駕駛人停車受稽查之義務,此與其汽車是否超重、是否具有具體危害等皆無涉,是原告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有關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一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二道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二道門架上方之資訊可變標誌(CMS),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號,則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日期之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偵測該車確有載重,另採證影像亦顯示其經過第一門架至通過第三門架之期間,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二門架上且入磅指示燈(閃光燈)均正常運作,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但系爭車輛逕行駛離通過第三門架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1月5日北管字第1140065216號函暨所附動態地磅資料搜尋結果、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

2、復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頁),系爭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5年9月18日10時31分43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9.4公里處之第一門架處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但其前方之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而其右側門架上之CMS,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此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汐止南磅之地磅站過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5年9月18日10時33分,卻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過磅逕自行駛外側車道而從第三門架駛離現場等情,核與上開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大致相符。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應依規定過磅等相關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本應注意駕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指示過磅,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時為空車狀態云云,已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前開函復內容所稱,系爭車輛經偵測確有載重之情形不符,且系爭車輛行經第一門架處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第二門架上之CMS,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業如前述,原告雖辯稱當時確有看見系爭車輛車號於看板上顯示「不需過磅」云云,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