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諒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12月l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E0l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9月l1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總重56.9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1.9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為員警當場舉發,並於填製掌電字第CE9E0l13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l4年12月l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E0l1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6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之系爭車輛經員警實際攔查地點與司機會同過磅地點行
駛距離超過5公里,舉發實有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亦顯有違誤,懇請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依據上開條文內容得見,條文並未排除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數公里外之路段實施過磅取證並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前往位於5公里外之地點過磅,該過磅結果無法供作裁罰依據一事應無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⒉處罰條例第29之2第3項: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78頁)、車輛過磅通行單(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㈢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經本件固定地秤過磅之車輛總重為569
40公斤(即56.94公噸),而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分別有車輛過磅通行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固定地秤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定日期:l14年7月15日、有效期限:115年7月31日),且系爭車輛過磅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該地秤之準確性並無疑問;則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過磅總重為56.94公噸,超載21.94公噸【計算式:56.94公噸-35公噸=21.94公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76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000元=76000元】,並無違誤,故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6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據以舉發及裁罰之法律依據即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內容以觀,並未有舉發違規地點與地磅站距離應有多少公里之限制規定,原告所稱應為駕駛人「拒絕過磅」行為所涉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有關「設置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規定,於本案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並無準用之明文,本件復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自難以原告所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舉發機關已提出舉發地點與本件固定地秤之地磅站實際距離約3.2至4.3公里,此有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亦難認原告上開所稱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