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20號原 告 洪廷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1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並依法製單舉發後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及罰鍰、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均予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停放處於住宅巷弄之停車格內,並未占用道路空間或停於禁止停放處,且該處並非主要幹道又為死巷,車流量甚低,停放期間亦未影響交通往來。況且,機車之體積、視線遮蔽情形等皆小於汽車,於罰鍰上之裁量應處以較輕微之金額。另系爭機車牌照於113年5月報案失竊,依法循正當程序停駛及牌照繳銷,系爭機車外觀老舊、破損並不堪使用,應已不屬於受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停車格內,即依法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經查系爭機車牌照當時為繳銷狀態,其未尋他處放置無牌車體,逕為停放於道路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
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一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足認汽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態樣,應以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2、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本效能之車輛,自仍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所稱之「汽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應處罰鍰3萬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62頁、第75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機車係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並認定屬「無牌堪用車」後通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嗣於114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查處未懸掛號牌機車於道路停車,遂依法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34978號函、115年6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53019707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資料(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7至99頁)附卷可稽。
2、復依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整體車架完整,坐墊未見有大面積破損或不堪使用,車殼無顯著破損而致影響功能,輪胎、儀表板、車燈等均未見有明顯脫落、破損,排氣管雖有鏽蝕但並未斷裂掉落,亦無其他零件明顯脫落、破裂或影響正常使用之情事,堪認系爭機車外觀上並未見有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尚難認屬廢棄車輛;而系爭機車停車處之路面鋪設有柏油路面,且其上劃有停車格,客觀上堪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是系爭機車尚未失去原本之效能,而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原告自已該當「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本不以是否影響交通往來為要件,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牌照失竊已報案繳銷牌照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原告既未重新申領號牌,仍逕自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