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21號原 告 劉家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下稱舉發機關)所示之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配合編號分稱舉發單1至6,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配合編號分稱原處分1至6,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2部分:原告當時右側前後輪在人行道上,左側前
後輪在車道上停車,而左側為人行道與馬路路面之斜邊,該斜邊是否為人行道之範圍,並非無疑,且縱認原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然原告同一時地欲離開,又開違規停行駛人行道罰單,顯屬一行為二罰。
⒉原處分3部分:原告行駛於此區域,並非行駛於車道上,欲變換車道,無需打方向燈。
⒊原處分4部分:影像不清,無法辨識車牌,且均行駛於車道上,無變換車道情事。
⒋原處分5部分:該處停車處極小,停一半在停車格內,一半在
停車格外,且原告當時肚子痛難耐,急欲上廁所,無法容忍。
⒍原處分6部分:該路段為全程開放得行駛路肩,原告行駛於路肩上,未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1至6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6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各次違規行為並非單一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適用,應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舉發通知
單」欄所示舉發單、「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員警報告書、採證照片(以上均見「證據出處」欄)、汽車車籍查詢(卷18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81)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1、2(即附表編號1、2)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3
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❷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❸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
道交規則)❶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❷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⒉原處分1、2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駛人行道」、「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⑴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駛上人行道,並在人行
道上停放,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是原處分1、2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駛人行道」、「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右側前後輪在人行道上,左側前後輪在車道上停車,而左側為人行道與馬路路面之斜邊,該斜邊是否為人行道之範圍,並非無疑等情,是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既已駛在人行道上,則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此2項違規行為,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等情,查: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翌年4月30日實施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三、……㈡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㈢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法院實務見解,足見本件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倘依不同規定,則無限制;若為同一規定,需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點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分別處罰。
⒊經查,原告原處分1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原處分2則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該二法規範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及危害方式亦皆不同,本質屬不同行為;且不同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臨近系爭車輛之用路人,各自造成不同交通事故之風險,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發生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原處分3、4(即附表編號3、4)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❶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❷第109條第2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下稱設置規則)❶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第1款)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3目)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❷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⒉原處分3、4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3所示之系爭車輛自車道向右跨越白實線駛入路肩,及原處分4所示之系爭車輛自右轉彎專用車道向左駛入中外車道時,均無顯示方向燈,且系爭車輛號牌均可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分別見附表編號3、4「證據出處」欄),核均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是原處分3、4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與上揭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原處分5(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⑵道交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⑶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第1款)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4目)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⒉原處分5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劃有黃實線設於路側,且無劃有停車格,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佐以原告自陳當時肚子痛難耐,急欲上廁所等情,顯見原告非臨時停車,而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6(即附表編號6)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下稱高交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⑶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高交規則第19條第3項及
第3項授權訂定,下稱國道路肩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開放路肩行駛規定(第2款)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⑷道交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❶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❷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原處分6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行駛於國道路肩,自路肩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6「證據出處」欄),已違反國道路肩規定,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6,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原處分A 舉發單B 申訴函覆C 採證照片D 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新北裁催第48-CB0000000號(即原處分1) 114年8月12日13時33分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南勢二街路口) 行駛人行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115年1月6日 A:卷101 B:卷89 C:卷95-96 D:卷109 2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即原處分2) 114年8月12日13時26分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南勢二街路口)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同編號1 A:卷97 B:卷81 C:卷105-106 D:卷107 3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3) 114年10月9日19時42分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5年1月13日 A:卷119 B:卷111 C:卷123 D:卷207-209 4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4) 114年10月30日15時39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A:卷133 B:卷125 C:卷137 D:卷211-215 5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5) 114年10月30日19時 桃園市○○區○○○○○0號出口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同編號2 同編號3 A:卷151 B:卷141 C:卷149 D:卷157-161 6 國道警交字第ZAB384750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84750號(即原處分6) 114年11月14日19時33分 國道1號北向42.6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 同編號3 A:卷171 B:卷163 C:卷169-170 D:卷177-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