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22號原 告 陸守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WJ8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47分,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延壽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所附證物照片,均無拍到或顯示違規車輛車牌號
碼是系爭機車車號,舉發證據有重大瑕疵。原告是在距舉發機關所稱違規地點近1公里才莫名遭到攔停而非當場截停,是否有追丟誤攔情事不知,原告當場否認有系爭違規。本案程序有重大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當時左轉除機車外尚有小客車,左轉
時均有減速停讓證明兩車均有注意行人狀態,系爭行人號誌有綠燈讀秒行人可行進卻站定,行人顯有禮讓左轉車先行之意圖,故而駕駛接續轉向是因為行人示意而為。系爭行人禮讓左轉車轉向後之行進,在行人視角,顯然認為系爭機車已轉向完成,其所面對為機車側後方,縱開始行走行進間系爭機車的側面自然不會對系爭行人發生實體危險,故而行人才邁步前進,這距離估量錯誤並非已轉向之駕駛人可以預判或是阻止行人前進,距離測量車與人間不足3組枕木紋才行進顯是之後行人的誤判所為,與駕駛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行人南往北行人穿越道至第2條枕木紋處,系爭機車沿三民路南往西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從行人穿越道行人前方(3公尺內)通過,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延壽街東往西方向,在停等紅燈時,看到原告由三民路南往西方向左轉延壽街,當時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南往北通行,原告車輛逕行從行人面前穿越過去,伊上前攔停依法舉發;伊上前攔停舉發距離行人穿越道很遠了,可能1公里了,經過一個路口還右轉;伊從看到系爭機車左轉一直到攔停為止,都沒有離開伊的視線;伊有開啟密錄器,密錄器影片中左轉的機車是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伊攔停的機車是影片中的機車;伊從後追逐影片中左轉的機車,到前面巷口右轉還有其他機車,伊一直盯著系爭機車後方的置物箱,所以不會誤認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52:21:影片開始。拍攝者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縱向道
路為紅燈,橫向道路為綠燈狀態有車輛通行,畫面左方有一銀色車輛進入路口。
⒉15:52:23:有一輛機車(紅箭頭處,下稱系爭機車)跟在銀色車輛後方從畫面左方進入路口。
⒊15:52:24:系爭機車跟著銀色車輛在路口區域左轉準備進
入銜接的縱向道路,離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⒋15:52:25:系爭機車跟隨銀色車輛持續左轉接近行人穿越
道,此時有一行人(黃箭頭處,身穿淺色服飾,下稱系爭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左端沿行人穿越道往右行走,系爭行人無任何表示或手勢,與系爭機車間也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⒌15:52:26:系爭機車繼續左轉,機車前輪接觸行人穿越道
,此時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左端第1個枕木紋上往右行走,與系爭機車距離約2組枕木紋,系爭行人無任何表示或手勢,與系爭機車間也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⒍15:52:26:系爭機車繼續左轉,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
,此時系爭行人走到第2個枕木紋上繼續往右行走,距離系爭機車約2組枕木紋。系爭行人無任何表示或手勢,與系爭機車間也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⒎15:52:27:系爭機車繼續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
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第2個枕木紋繼續往右行走,與系爭機車距離2組枕木紋。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⒏15:52:27: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進入銜接之道路
,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第3個枕木紋上往右行走,與系爭機車距離約2組枕木紋。
⒐15:52:3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依舉發員警證述可知,其當時行駛在延壽街東往西方向,於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三民路左轉進入延壽街,當時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通行,原告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自駕車自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其自發現系爭機車左轉起至攔停為止,系爭機車均未離開其視線,並持續注視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加以追蹤,確認攔停之車輛即為影片中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機車,尚難認有追丟或誤攔情事。又依勘驗結果顯示,於15:52:25時,系爭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並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機車則持續左轉接近該行人穿越道;於15:5
2:26時,系爭機車前輪已接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亦已行走於第1個至第2個枕木紋上,兩者距離約僅2組枕木紋,且系爭行人並無任何禮讓、示意或停止通行之手勢,兩者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嗣於15:52:27時,系爭機車仍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則持續於行人穿越道上前進,兩者距離仍約2組枕木紋。復觀之採證影片截圖,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有置物箱。是依上開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足認系爭行人於原告行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約2公尺40公分),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函附證物照片未拍攝或顯示違規車輛車
牌號碼為系爭機車車號,且其係在距違規地點近1公里處始遭攔停,不能排除有追丟、誤攔情事,舉發證據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以採證影片或照片必須清楚拍得車牌號碼為唯一證明方法,仍得綜合員警現場目擊、採證影片、攔停經過及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本件舉發員警已明確證稱,其於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系爭機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自發現系爭機車違規至攔停為止,系爭機車均未離開其視線,並持續注視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加以追蹤,確認攔停之車輛即為影片中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機車。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亦可見系爭機車確於系爭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並持續行走時,仍自距離行人甚近之前方通過,核與員警證述內容相符。是本件雖係於違規地點後方一段距離始攔停原告,然員警既已說明其持續追蹤系爭機車而未中斷視線,並可依車輛行進過程及外觀特徵確認攔停對象,尚難僅因採證影片未清楚顯示車牌號碼,或攔停地點距違規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即認有誤認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當時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小客車左轉,兩車左轉時
均有減速停讓,足證均有注意行人狀態,且系爭行人於行人號誌綠燈讀秒時站定,顯有禮讓左轉車先行之意,原告接續轉向係因行人示意所致,縱系爭行人嗣後開始行走,亦係行人距離估量錯誤,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即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並非僅減速、注意行人狀態,或主觀認為尚不致發生危險即為已足;其他車輛是否一併左轉、是否有減速,亦不能解免原告自身應停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並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機車則持續左轉接近並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區域,且系爭行人行走於第1個至第2個枕木紋上時,與系爭機車距離約僅2組枕木紋,系爭行人並無任何禮讓、示意或停止通行之手勢,兩者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嗣系爭機車仍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則持續於行人穿越道上前進,足認系爭行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常通行,並無原告所稱明確示意車輛先行之情形。縱使系爭行人於車輛接近時曾有短暫遲疑、放慢或止步情形,亦可能僅係行人面對車輛接近時基於自身安全所為之自然反應,尚難逕認其有明確禮讓車輛先行之意思,更不得據以免除駕駛人原應履行之停讓義務。蓋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較高風險,本應負擔較行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對行人動態、周遭路況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持續觀察,並於必要時即時採取減速、停車等措施,而非僅憑自行判斷行人可能不會通行、已暫時止步,或自認車輛通過不致發生實體危險,即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亦不得以行人嗣後步伐、速度或距離判斷是否精準,反謂其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與行人通行安全所生風險無關,否則無異於將停讓義務之履行繫於駕駛人單方判斷,並將車輛接近所造成之風險轉嫁由行人承擔,難謂符合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規範意旨。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