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29號原 告 陳品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CT5H5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6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CT5H5A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5年1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A0CT5H5A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同時存有紅線、黃線,現場同時有禁止停車及開放停車時間告示牌,因信賴該處劃設標線及告示牌而停放系爭車輛,則在該處停車即屬適法,被告之原處分所憑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又依被告113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178495號函,可知被告與舉發機關均知系爭地點紅黃線併存事實,且依正常眼力有不能分辨新舊情形,被告以「禁止臨時停車線尚可辨識」為由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36條規定有違,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資料內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停放於路側紅實線上,該路段路面紅實線雖浮現出較早劃設之黃實線,惟仍可藉由路緣石辨識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再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59230號函文說明二:「經本處查察係禁停黃線廢線浮出,已派員塗銷廢線完成,另舉發當時現況應由舉發單位認定為準。」足徵系爭地點之標線劃設應為紅色實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舉發,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必須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是考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亦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且在責任條件上,亦須該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是如行為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難認其有可歸責之情事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此方能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是以,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自應以勸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宜貿然舉發處罰之。
㈢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5311號函及所附附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59230號函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表、本院職權函詢舉發機關之覆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134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地點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72頁),系爭
車輛停放路段地面有明顯之黃色線段,而人行道緣石上僅在系爭地點部分繪設紅色實線且已斑駁褪色並局部剝落,而該地點沿伸路段地面均係繪有黃線之路段,依一般人對於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著道路連續延伸,原則不會只劃在同一道路的一小部分,實有讓一般停車者無法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全天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徵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已明文規定,全天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紅色實線為之,自不應有斑駁致令無法判斷之情形。又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放置有黃線停車告示牌,未有全天禁止停車告示牌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5年5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218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綜合上情以觀,該處地面既有明顯黃色線段,與沿伸道路線段均相同,且設有黃線停車告示牌,而人行道緣石上僅有部分之紅色實線且已斑駁褪,又與沿伸路段均係黃線不相同,足見該處設置紅實線之設置確有未臻明確且易生混淆誤認,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又依標誌標線設置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3年
10月1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地點黃線廢線浮出,已派員塗銷廢線完成(見本院卷第75頁),並檢附系爭地點之沿伸連續路段地面均塗銷黃線且人行道緣石亦重新漆繪紅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顯見系爭地點標線設置於原告停車時確實有瑕疵,否則主管機關斷無前往塗銷黃線廢線及重新漆繪紅線之必要。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確有浮出之黃色標線,並有黃線停車告示牌之設置,而人行道緣石處固劃設有紅線,然已斑駁褪色並局部剝落,該狀態實有讓一般駕駛人誤認為屬於可合法臨時停車之情。循此,本件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續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據以裁處,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
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舉發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12提第1項第7款規定,對本件違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儘速報請主管機關清除系爭地點廢線浮出黃線問題,反而逕予舉發原告,被告進而據以裁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