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33號原 告 羅友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5L3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7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早上有使用漱口水的習慣,且酒測值達0.15為剛好違規的邊緣,所以對原處分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前晚飲酒6瓶,非如起訴狀自述使用漱口水,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提供瓶裝水供原告使用。另原告行車不當變換車道、快速駛入連貫車陣,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舉發機關依現場客觀調查結果,認定無勸導適用,作成舉發決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4月20日函

暨所附酒測值單、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且該處為舉發機關指定之路檢點,經員警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數值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早上有使用漱口水之習慣云云,惟此僅為原告

片面陳述,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逕認本件酒測值係受漱口水影響所致。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4月20日函內容,原告於受測當時已自承前一晚飲酒6瓶,足見其體內酒精濃度來源並非全然無據;且員警於酒測前亦已提供瓶裝水供原告使用,已可相當程度排除口腔內短暫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酒測值為0.15mg/L,係在違規的邊緣云云。惟

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謂之檢定公差僅是可容許之誤差值,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故據以裁處之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14年6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5年6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可憑,而原告違規時間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4月20日函內容可知,當時原告行車不當變換車道、快速駛入連貫車陣,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難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