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40號原 告 余政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C3041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C3041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C3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C3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6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4日2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3MC30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另於同日移送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一時失慮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聚餐,並非從事職業駕駛行為,深感後悔,也完全接受吊扣駕照處分,但因原告目前工作為磁磚業務司機,必須依賴職業小型車駕照才能維持工作與家庭生活開支,吊扣駕照實質上已使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如僅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或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改為普通駕照記5點,即足以達成交通安全管理目的,依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無須剝奪職業駕駛資格之必要,使本人得以繼續工作維持生計。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自陳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且因原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上前攔停盤查,員警在場對原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不論係普通駕駛執照或是職業駕照,原告均駕駛小型車行駛於道路上,若僅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原告仍可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小型車,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8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3-95、123)、員警答辯報告表(卷101)、譯文(卷103-108)、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109)、勤務分配表(卷111)、現場照片(卷113-117)、酒測單(卷121)、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卷13-17)、汽車車籍查詢(卷12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2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114年12月4日21時6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卷101)、譯文(卷103-108)、勤務分配表(卷111)、現場照片(卷113-117)、酒測單(卷121)等可佐。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卷13-17)在卷可考,佐以原告對上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目前工作為磁磚業務司機,必須依賴職業小
型車駕照才能維持工作與家庭生活開支,如僅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或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改為普通駕照記5點即足以達成交通安全管理目的,依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無須剝奪職業駕駛資格之必要等語。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即應吊扣駕駛執照,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酒後禁止駕車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無任何裁量空量,且亦無因原告受緩起訴處分,而予以減輕或免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等情,自屬無據。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
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故若僅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原告仍可持職業小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應僅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等情,核無理由。
⒊道交條例第68條雖於94年12月14日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
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文字刪除,然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2項規定時,其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係領有職業小型車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適用要件不同,是其主張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改為普通駕照記5點,亦屬無據。㈤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