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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642號原 告 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孝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狀原列林永生為原告,惟本案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前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以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嗣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補正狀補正之,應認本件原告為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誤列原告已予以補正,程序上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原載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並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已提出申訴,本件應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最低裁罰基準裁處2,700元,原裁決所載3,500元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裁決罰鍰金額變更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裁決書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至39、41至44、71頁),惟因其已變動裁罰內容,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性質上仍屬訴訟中變更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意旨,本件應以被告變更後所維持之裁決內容,即罰鍰2,700元部分,作為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由林永生駕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設置於系爭路口之科技執法設備拍攝採證,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於114年7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1日前。嗣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同年10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24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嗣更正為2,700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現場有警察及義交在指揮通行,

當時通行者除系爭車輛外,尚有約6至8輛汽機車,並非僅系爭車輛一車,可以找到其他當事人確認系爭車輛係聽從警察及義交之指示通行。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6:11:59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

,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16:12:01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尚未行駛至停止線;16:12:02至05秒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至路口範圍,違規屬實。

㈡原告主張係依員警或義交之指揮通過系爭路口,屬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檢視採證影片,並未看到任何員警或義交於路口指揮,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依現場警

察及義交之指揮通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2日、同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114年10月7日、同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1、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通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僅於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始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是汽車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除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其通行之情形外,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闖紅燈。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附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核其內容係主管機關就闖紅燈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前揭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參酌。⒉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影片畫面顯示之時間1

6:12:01時,始出現在畫面中,號誌為紅燈,且尚未抵達停止線;於16:12:03時,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於16:12:04時,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於16:12:05時,系爭車輛位於路口內之斑馬線區域。在畫面所示之行進路口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未亮起,且畫面右上方號誌燈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稽。依上開採證影片及所呈現之時間及位置變化,足認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並駛入路口,已符合闖紅燈之客觀構成要件。前揭勘驗結果,就系爭車輛於紅燈顯示期間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核心事實,與被告就採證影片所為之說明(本院卷第43頁)及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院卷第61至64頁)相符,是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當時有警察及義交指揮車輛通行,惟經

審酌全卷資料,並無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執勤人員資料、目擊證人陳述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依法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之人員,於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以明確手勢指示其通行;亦無從認定倘有相關手勢,是否係針對系爭車輛所在車流所為。至原告主張同時尚有約6至8輛車輛通過路口,可認確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其等通過等語,然他車是否同時通過系爭路口,並不足反推系爭車輛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通行,其他車輛亦可能有於紅燈通行之情形,是以此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本身違規事實之判斷。

㈣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構成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已如前述。闖紅燈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利用科技執法設備拍攝違規過程後,由員警審視影像並認定違規屬實,於違規行為發生後之114年7月17日製單舉發,尚未逾越法定舉發期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範圍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依卷附申訴書及違規案件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1日,原告已於114年8月25日提出第一次申訴,尚在應到案期限內。被告重新審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將罰鍰金額變更為2,700元,符合裁罰基準,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