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44號原 告 徐信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K60402、22-C9QK60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名下原應懸掛號碼00-0000號牌照的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懸掛號碼00-0000號牌照(下稱B車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目睹後,認原告就A車部分,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就B車牌部分,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9月30日、10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被告於115年1月21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9QK60402、22-C9QK60403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A車牌)、吊銷汽車牌照(B車牌)(下合稱原處分;至原應處罰鍰部分,因與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裁處罰鍰,發生競合,而免予處罰),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擁有AB車輛及車牌,A車輛因未驗車而遭註銷車籍,B車輛因車體環保回收而不存在,方駕駛A車輛懸掛B車牌上路。
惟AB車輛及車牌均為原告所有,不得謂「他車」,原告駕駛A車輛懸掛B車牌上路,不會導致查不到車主情形,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AB車輛及車牌雖均為原告名下所有,惟仍不得將其一車輛牌
照懸掛至另一車輛,是其駕駛A車輛懸掛B車牌上路,確已構成「使用他車牌照」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
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符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經比稅競合後,原處分爰無罰鍰處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A車懸掛B車牌上路,確有「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AB車輛及車牌均為其所有,不得謂「他車」,
其駕駛A車輛懸掛B車牌上路,不會導致查不到車主情形,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於法未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含A、B二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