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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649號原 告 蘇嘉瑋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D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員警嗣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又查得原告於10年內已有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A01P2D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115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D8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原裁決主文欄第二項之文字,並重新製開裁決書送達原告,其餘裁決內容則予維持(以下就更正後之裁決,仍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亦無蛇行、行車不穩或其他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未告知原告有何違規,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係無正當理由之任意攔查。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攔停尚未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須有客觀合理事由足認其易生危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亦須已有合理懷疑其有飲酒駕車之徵兆。原告當時頭戴安全帽,身上並無酒氣,亦無酒容,員警所稱發現原告有濃厚酒氣及酒容,並非事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1083034404號函已明確指出,員警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酒精檢知器要求駕駛人接受測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本件舉發情節相同,故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違法。原告又當日上午出門前曾使用漱口水,員警未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即逕行實施酒測;倘員警先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檢測結果可能未逾法定標準。故系爭酒測結果不足作為認定違規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員警於114年12月7日上午7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經核定之路檢地點執行路檢。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面有酒容,靠近時並聞有明顯酒氣,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將原告攔停。員警於盤查時再聞得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請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經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後,始要求原告至路旁接受正式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無差別或隨機酒測。員警於施測前已告知原告相關權益,並詢問其飲酒結束時間。原告表示前一日晚間飲酒至12時,距正式酒測已逾15分鐘,且答覆並未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原告並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嗣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程序並無違誤。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測試前儀器顯示每公升0.00毫克,測試後測得每公升0.21毫克,並有酒測值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及影像資料可佐,酒測結果自屬可信。原告曾於110年4月16日駕駛汽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裁處確定,本件確屬10年內第2次酒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按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裁罰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依同項第2款規定,員警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如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則應告知其得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接受檢測,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應予提供。

㈡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1毫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65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及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89至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勘驗密錄器影像,員警於原告接受正

式酒測前,先詢問原告前一日晚間有無飲酒,原告答稱「有」;員警續問飲酒至何時,原告答稱「12點」。員警另詢問原告有無飲用或使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原告答稱「沒有」,其後始由原告使用全新吹嘴接受正式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上開影像內容與酒測值列印單及效果確認單之記載相符,足認本件酒測所得數值具有可信性。

⒊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施測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正式測試前的空白測定值為每公升0.00毫克,顯示儀器並無殘留酒精反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故障、檢定失效、操作不當或檢測結果明顯異常等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值列印單的具體事證,本件酒測結果自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㈢本件員警攔查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非欠缺客觀依據之任意攔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並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依卷附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至100頁)、路檢勤務核定文

件(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顯示,舉發員警於事發日上午係擔服路檢勤務,勤務地點亦屬事前規劃核定之路檢範圍,與臨時任意選擇地點、無差別要求所有停等紅燈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情形有別。

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其先觀察原告面有酒容,靠近時

並聞有明顯酒氣,始詢問原告前一日晚間是否飲酒,並請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之初步篩檢;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後,始要求原告接受正式酒測。此與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詢問原告「昨天有喝酒嗎」,原告當場答稱「有」,且初步檢知器確有酒精反應等情節相互符合。嗣正式酒測又測得每公升0.21毫克,更足以佐證員警所稱原告具有飲酒徵兆,並非全無客觀基礎。

⒋原告雖否認當時具有酒容或酒氣,然酒氣係員警接近原告時

可直接感知之情狀,密錄器影像未必能加以呈現,且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當場亦有表示「你酒味超重的。身上酒氣都沒有退」(本院卷第162頁);而員警關於原告酒容、酒氣之陳述,核與原告當場自承飲酒、酒精檢知器出現反應及正式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等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原告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推翻員警之陳述。

⒌從而,員警係於執行路檢勤務時,依其現場觀察所得之酒容

、酒氣,以及初步酒精檢知器反應,逐步形成原告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再要求原告接受正式酒測,並非未經任何觀察或篩選,即無差別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主張員警完全欠缺攔查及酒測依據,並不可採。

㈣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10830

34404號函(本院卷第167頁),主張員警不得利用駕駛人停等紅燈之際,以酒精檢知器任意實施篩檢。惟依該函所載意旨,所欲禁止者係未經適法攔停或未有客觀合理依據,即利用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無差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檢知。本件員警接近原告後,已認其具有酒容及酒氣,原告並當場自承前一日晚間曾飲酒,初步酒精檢知器亦呈現酒精反應,員警始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正式酒測,尚非僅因原告停等紅燈,即無差別對其實施酒精檢知。因此,本件情形與前揭函文所欲禁止之執法方式並不相同,原告援引該函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尚不足採。

㈤原告所稱使用漱口水及員警未提供礦泉水漱口等節,亦不足推翻酒測結果:

⒈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始主張其於出門前曾使用漱口水

,如員警當時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酒測結果可能不致超過法定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員警於正式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有無飲用或使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原告明確答稱「沒有」;原告並在效果確認單上勾選其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品結束已滿15分鐘。

該勾選內容至少可認原告當時已確認距飲酒或使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品(例如漱口水)之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曾使用漱口水之主張,與其受測時所述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明漱口水之使用時間、成分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尚難僅憑其事後陳述,即認正式酒測結果受到口腔殘留酒精干擾。

⒉依道交裁罰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如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應告知其得選擇漱口後或等待至滿15分鐘再接受檢測,並於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本件原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前一日晚間12時,至正式酒測時已遠逾15分鐘,且其當時否認另曾使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亦未請求漱口。員警依法即得實施檢測,並無依職權一律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曾於110年4月16日駕駛汽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受裁處確定,有前案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歷史違規裁決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卷可憑。本件違規日為114年12月7日,距前次違規未逾10年,故本件確屬原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14年12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經合法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且本件係其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