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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51號原 告 陳志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D300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D300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查,原處分業於114年11月28日由原告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親自簽收,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3994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原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狀上之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本件原告另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29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202347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11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表示不服。惟前揭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說明,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前揭函文為訴訟標的,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亦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掌電字第D7PD30086號、第D7PD30087號、第D7PD30088號、第D7PD30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惟經本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上開4件舉發通知單均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03705號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5年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上開4件舉發通知單既未有任何裁決書,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