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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52號原 告 林陳群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誤列被告機關之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未列明正確之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鈴婷」,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補正代表人姓名,但未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再於115年8月12日以院東風股115交652字第115100696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該函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故本件仍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