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59號11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澤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並於115年6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1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在右轉專用道第1台車等紅
燈,左側車道有車輛跟機車,救護車往伊後方來,伊有聽到救護車聲響,救護車還沒靠近,伊就先往左前方移車,當時是紅燈,且此路段有科技執法,路口有寫越線受罰,伊往左前方行駛差點撞到機車,但當時凌晨車速都很快,避免交通事故才停下來查看,礙於當時環境因素無法完美禮讓,就像本路口,若伊禮讓而闖紅燈有車衝過來,伊的安全由誰來維護?伊沒有惡意擋救護車不讓。後來直行方向雖變成綠燈,右轉號誌沒有亮起,沒有直接右轉的條件,且待救護車安全通過後,伊沒有立即右轉離開,是待右轉燈亮起才離開現場,沒有故意停留或阻礙救護車,伊是兼顧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完成避讓,避免駛出路口發生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從原告視角,救護車接近時路
口淨空狀態,仍可往右偏禮讓,又原告於02:51:50認知救護車在原告後方,原告沒有及時讓出通行空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原告向前行駛又暫停於停止線前至燈光號誌變換至綠燈,原告未禮讓救護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47)、交通違規陳述(卷51)、舉發機關114年12月2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8037號函(卷5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1-63、75)、採證照片(卷67-74)、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7)、汽車車籍查詢(卷79)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❶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❷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處理細
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❶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❷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含擷圖,卷111-130)如下:
⑴檔案名稱「DG0000000.mp4」
【影片時間,下同】勘驗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5/07/14」,當時為夜間,天候視線均良好。於02:50:27,檢舉人車輛位於中外車道停等紅燈,畫面右側右轉彎專用車道停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背景音可聽見有救護車警號聲逐漸變大聲、清晰(如圖1 )。於02:50:37起,系爭車輛往前緩緩滑行(如圖
2 至3 )。於02:50:43,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救護車警號已十分大聲且接近,系爭車輛滑行至停止線處停止,系爭車輛左邊為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有2 輛機車,其中1 輛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右邊緣,與系爭車輛非常近(如圖4 )。於02:50:45-50 ,較靠近雙白實線之機車亦稍往左側移動讓出空間,系爭車輛再稍往左前方滑行,與上開機車非常接近,並可見開啟警示燈及警號之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欲右轉(如圖5 、6 )。於02:50:58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系爭車輛方起步緩緩往前滑行至行人穿越道又亮起煞車燈,於02:51:02,系爭車輛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煞車燈仍亮,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右側鑽入些許空隙右轉,檢舉人車輛則對其連續按鳴喇叭(如圖7 、8 )。⑵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片 前影像.mp4」
勘驗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天候視線均良好。於02:50:28,前方已為紅燈,系爭車輛減速並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停等(如圖9 )。於02:50:33起,背景音可聽見有救護車警號聲,隨後逐漸變大聲、清晰,系爭車輛仍在停等紅燈號誌,並未移動(如圖10至11)。於02:50:48起,系爭車輛往前緩緩滑行,車內駕駛並二度自言自語:「幹我怎麼讓?」(如圖12至14)。於02:51:02起,系爭車輛於停止線處將車頭稍往左偏後即暫停,救護車警號已十分大聲且接近,駕駛人並咂嘴一聲接著嘆息(如圖15)。於02:51:09至13,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系爭車輛起步將車頭回正並緩緩往前滑行至行人穿越道又暫停,背景音亦傳來他車多次急促按鳴喇叭聲響(如圖16至17)。於02:51:19至24,畫面右側可見開啟警示燈與警號之救護車出現並沿路口人行道轉角右轉後持續直行(如圖18至20)。於02:51:34,右轉綠燈亮起,系爭車輛右轉後直行。
⑶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片 後影像.mp4」
勘驗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尾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天候視線均良好。於02:50:27至32,系爭車輛在右轉彎專用車道逐漸減速並暫停(如圖21至22)。於02:50:42至47,後方遠處可見一部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伴隨警號聲駛來(如圖23至24)。於02:50:48起,可見救護車駛往右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車輛則往前緩緩滑行,車內駕駛並二度自言自語:「幹我怎麼讓?」(如圖25至28)。於02:51:06,系爭車輛暫停不前,救護車則在其後方不到2 公尺處(如圖29)。於02:51:10起,系爭車輛起步將車頭回正並緩緩往前滑行約5公尺又暫停,救護車則從系爭車輛右側靠路邊之空隙超越,背景音亦傳來他車多次急促按鳴喇叭聲響(如圖30至31)。
⒊本件事發過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⑴系爭路口為四線車道,停止線前路面劃有「越線受罰」字樣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右轉彎專用車道,而右轉彎專用車道為最外側車道,再右邊則為人行道,左邊尚有三線車道,分別為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中間有二線直行車道,直行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後劃有機車停等區,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全線為紅燈(設有直行、左轉及右轉號誌燈號),而原告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停等時,尚未聽見或看見救護車及警號聲,機車停等區上則停等2輛機車,其中1輛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右邊緣,至影片時間02:50:33起,可聞見救護車之警號聲及警示燈,惟自影片時間02:50:48起方可確定救護車沿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此際,系爭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而相鄰車道之車輛應配合避讓。
⑵又自影片時間02:50:48起,因右轉彎專用車道右方為有坡
度之人行道,系爭車輛往左前方滑行,而與上開停等在機車停等區上機車非常接近,且上開機車並未配合避讓,系爭車輛無從向相鄰車道(即機車停等區)避讓,待當路口直行綠燈亮起(即影片時間02:51:09),原告緩緩往前滑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救護車於影片時間02:51:19方通過路口右轉,而原告待右轉綠燈於02:51:34亮起後右轉。是原告於確認救護車沿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時,因路口為紅燈,原告為免越過停止線而發生交通事故,已依上開規定緩緩向相鄰左邊車道即機車停等區行進,而因當時左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尚有其他機車停等,且非常靠近,機車未有配合避讓而騰出使系爭車輛行進空間,又直行綠燈亮起而右轉燈尚未亮起,系爭車輛雖為右轉車輛,亦當下採取往前行駛越過停止線而騰出救護車右轉行進空間,以達到避讓之目的,亦屬適當方式,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實無從令其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