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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60號原 告 余昌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5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5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余振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因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車主即訴外人余振祥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訴外人余振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測速儀器有法定誤差值之容許範圍,系爭車輛時速可能未超過40公里以上,於此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下,被告應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警52」標誌牌面距離違規地點約150.5公尺,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測速儀器亦經過檢定合格,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81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已超速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處分一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原處分一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余振祥,原告並非受處分人,當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㈡、就原處分二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3至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150.5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1KM/HR,限速40KM/HR,超速4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0536號函、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檢定合格證書、示意圖等(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0至93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就原處分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