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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64號原 告 張樞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U7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U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前均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當地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2紙(卷23、27)存卷為憑,則原處分甲、乙已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甲、乙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21日起,原處分甲應至1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屆滿;原處分乙則至113年12月20日(星期五)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卷9),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因而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4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6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是觀諸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案所留存原告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卷37)、機車車籍查詢(卷39)等在卷可考,且上開機車車籍所記載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係記載於「戶籍地址」欄位,另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欄位為空白,佐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遷入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卷43)在卷可考,足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案所留存原告之地址均為戶籍地(遷入前),故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如起訴狀所留之居所地),從而,被告將原處分甲、乙送達至原告戶籍地,自為合法,附此敘明。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