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75號原 告 許哲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DG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4年度交字第3588號,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前案審理中等情,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可佐。經核本件行政訴訟案件與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裁決書字號雖為桃交裁申字第1150001783號,惟上開字號為被告於前案所提答辯狀之函文字號,此有被告提出桃交裁申字第1150001783號函文可佐,益徵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與前案之原處分相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