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蘇南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152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6日14時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15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為路肩併入交流道出口聯絡道之起始位置,距離「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尚有數百公尺,原告係順行於既有路肩匯入減速車道,並未變換至主線或其他車道,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倘原告於系爭路段使用左側方向燈恐使後車誤認系爭車輛將變換至主線,而系爭路段之道路寬度僅容一車通行,客觀上並不存在向右變換車道之可能,故使用右側方向燈亦無實際意義,舉發機關錯誤引用函釋,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因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屬於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惟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3878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頁)、被告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20406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伊順行於路肩並未變換車道,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查,經本院審酌檢舉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頁),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由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橫跨路面邊線,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而該路面邊線位於路肩之左側,核屬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確實未開啟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跨越左側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時,確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明確,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僅順行於路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