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89號原 告 廖政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跨越道路邊線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民眾報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4年12月16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5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所停系爭地點的道路旁,係設置白實線的路面邊線,並非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線,原告已依法在系爭地點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又原處分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為裁處,然系爭地點之道路於前揭時間幾乎無人車通行,採證照片亦未見有車輛通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確有妨礙他車通行,自應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系爭車輛已緊鄰路邊停車,雖有車頭約為4分之1、車尾部分約5分之1佔據車道,但以系爭車輛之車寬179公分計算,最大占用車道範圍未逾60公分。況對比車寬更寬車輛(即三菱outlander,車寬181.5公分),若與系爭車輛以相同方式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地點的道路,尚可供來往行駛車輛在步跨越雙黃實線下,同時讓自小客車與機車並排通行,並不該當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車,已有近半車體超出路面邊線占用車道停車,顯已妨礙過往車輛通行,且系爭車輛既已侵入車道內,即屬違規占用部分車道,左車輪在車道上,明顯已造成車道阻障,行近該處之人車必須偏向繞過,以免防碰撞,顯有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者,本不負有閃避或忍讓義務,不能因違規占用車道者所占用車道,尚留有寬度可供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故原告雖主張所占用道路範圍未逾60公分,然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並無「判斷應酌留多少路寬」或「系爭路段應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黃、紅線」之問題。且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致通型車輛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偏行,已提升交通事故發生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故本件確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至系爭車輛停車占用車道所剩空間,尚可否供車輛通過或該處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則非本件是否違規的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通知單、違規紀錄查詢資料、交通違規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本院卷85-105、111-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上占用車道停車,所餘車道空間尚可供車輛跨越雙黃線通行,並無顯有妨礙他車同行之要件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即明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者,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從而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且不得占用車道範圍停車。如有占用車道停車,將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尚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四)審酌系爭車輛停所放系爭地點,車身正下方有白實線即路面邊線,是車身已橫跨路面邊線,有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113頁、115頁),堪認系爭車輛已占用車道範圍停車,已明顯壓縮其他車輛原有權通行車道之範圍,則依前揭所述,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否足供他車通行,因占用車道停車,致原可通行到路寬幅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而提升交通風險,堪認系爭車輛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至原告前揭主張,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